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8民初730号
原告:范淑英,女,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男,1966年9月14日生,满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魏金艳,女,1972年3月30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淑英与被告魏金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被告魏金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839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围场伊水华庭小区、四合永镇卫生院及平泉市变电站等多处承包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作工程造价预算事宜,原告完成上述工程造价预算、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依据《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只认给少部分费用,大部分费用拒不给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83970.00元。 被告魏金艳答辩称,1、答辩人不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主体资格,无权要求造价费用。依据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第二十九条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5)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上述法律法规均规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必须是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以企业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答辩人以个人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因此被答辩人不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主体资格,无权要求造价费用。2、被答辩人诉状中根据《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主张劳务费用,依法不能成立。该办法第二条规定,依法设立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方签订咨询合同,并在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向委托方收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该规定只适用于具有工程造价资质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人,被答辩人作为自然人并不适用。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造价服务合同没有成立,被答辩人主张劳务费没有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如果成立造价服务合同关系,属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双方应该就合同的当事人、标的、数量、单价等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没有达成合意,双方造价服务合同并没有成立。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劳务费没有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范淑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2013年至2014年范淑英给魏金艳做结算及招标的费用明细,2号证据造价统计表及单位工程甲供材料表(复印件),3号证据录音材料一份,4号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复印件),5号证据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被告魏金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明细是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就原告帮助被告进行造价咨询、具体劳务的内容、时间、费用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仅凭单方制作的名字,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是不能成立的;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和甲方姜树林签订,与原告没有关系;3号证据是原告方私自录制,不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不能叫做调解书,只是一份录音整理的材料,只能证明原告方在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过帮助,通过这份录音恰恰能够证明如果原告提供过劳务,具体的劳务内容、时间、劳务费用等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只适用于正规的造价服务企业,原告作为自然人不适用;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造价人应在造价公司执业,由造价公司出具的造价成果才是有效的。 被告魏金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原告范淑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是行政法规,不予认可,不适用本案。 对于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后,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原告的1号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未经被告确认,不具有证明力,2号证据无法证实其与原告具有关联性,3号证据不具有证据来源的合法性,4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5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1号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魏金艳在围××镇××小区、四合永镇卫生院及平泉市变电站等多处承包工程,原告范淑英在被告承包工程期间为其提供工程造价、预算等专业咨询服务,但双方未达成书面合同,对咨询服务费用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839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范淑英为被告魏金艳承包的工程提供工程造价服务的事实存在,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在事实上形成了服务关系,本案认定为服务合同纠纷较为适宜。本案中,原告范淑英虽为被告提供了工程造价预算等专业咨询服务,但双方对费用或报酬的数额、计算方式等未作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淑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0.00元,减半收取2780.00元,由原告范淑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昊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