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3312号
原告:陈奉协,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炳权,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玲,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荣邹,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泉安中路483号泉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8562600023。
负责人:吴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奉协与被告饶荣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晋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陈奉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玲、人保晋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冠到庭参加诉讼,饶荣邹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奉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饶荣邹赔偿医疗费4374.66元、误工费105252.8元、护理费10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2.饶荣邹赔偿闽C××××学车辆损失26745元;3.饶荣邹赔偿垫付的闽CR××××车辆损失费2300元;4.人保晋江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陈奉协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18时许,陈奉协驾驶自有的闽C××××学车辆在晋江市××村路段时,饶荣邹驾驶闽C0××××车辆从后面撞向陈奉协车辆,导致陈奉协受伤,同时致使陈奉协车辆撞向前车即胡建驾驶的闽CR××××车辆。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饶荣邹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奉协无责任。审理中,陈奉协增加诉讼请求拖车费700元。 饶荣邹辩称,陈奉协的工资要提供纳税证明,拖车费,陈奉协本来有事故应自己支付。 人保晋江公司辩称,车辆损失经过两车撞所产生,该损失应当进行严格区分,保险公司仅对由闽C0××××车辆碰撞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陈奉协的车辆损失仅提供由维修厂出具的配件清单,是否进行实际维修无法确认,该损失数额是否真实无法确认。陈奉协主张的误工损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18时许,在晋江市××村路段,陈奉协驾驶晋江市金春汽车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闽C××××学小车未与前车胡建驾驶的闽CR××××小车保持安全距离,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01946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奉协负全部责任,胡建无责任。2017年11月6日18时许,在晋江市××村路段,饶荣邹驾驶闽C0××××小车与陈奉协驾驶闽C××××学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陈奉协受伤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01946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荣邹负全部责任,陈奉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饶荣邹被送往晋江中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7天。 经陈奉协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6日作出闽鼎[2017]临鉴字第L17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奉协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 陈奉协申请对闽C××××学车辆车头部分、闽CR××××车辆车尾部分在前后两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及维修费用明细进行鉴定,后因双方均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终结鉴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陈奉协因交通事故致伤及财产损失,其损失结合诉讼请求,可认定如下: 1.医疗费。陈奉协因交通事故受伤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74.66元,有相应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予以佐证,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奉协因伤住院治疗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140元(7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3.营养费。陈奉协因伤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根据伤情,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400元。 4.护理费。陈奉协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陈奉协因伤住院治疗7天,其住院期间可认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伤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酌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即50%。陈奉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对护理费可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694元/年计算为4560.96元[49694元/年÷365天×(7天+53×50%)]。 5.误工费。陈奉协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日。陈奉协提交《学员委培劳务合同》、晋江市金春汽车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下称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从事驾校学员培训工作,由欧阳彬代为发放工资,平均工资23613.2元。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记载,欧阳彬于2017年9月1日、9月28日、12月8日、12月31日收到欧阳彬转账的“工资”或“委培费用”,2018年1月26日收到欧阳彬转账,实际领取工资时间仅有五个月,且陈奉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陈奉协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其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4477元/年计算为31060.93元(94477元/年÷365天/年×120天)。 6.交通费。陈奉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情况,但其因伤住院治疗,家属往来照顾看护,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其车辆维修期间,也需产生替代性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按300元计算,可予支持。 7.鉴定费。陈奉协因确定赔偿数额需要,支出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应予支持。 8.车辆损失。晋江市金春汽车培训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由陈奉协向责任人主张CD073学车辆的赔偿,可予支持。陈奉协主张,其支出的维修费包含闽C××××学车辆损失26745元、其赔偿闽CR××××车辆损失23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胡建与陈奉协间及陈奉协与饶荣邹间的交通事故为两次两车间单独发生的交通事故,从事故认定书并不能体现陈奉协驾驶的闽C××××学小车在被饶荣邹驾驶的闽C0××××号小车碰撞后,再次撞向胡建驾驶的闽CR××××号小车,从陈奉协补充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同样无法体现。因闽C0××××小车系追尾造成闽C××××学车辆损坏,陈奉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闽C××××学车辆的车尾部分损失。晋江市罗山卓冠汽车维修厂出具的说明,说明闽C××××学车辆的车尾部分维修费用为13635元,可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损失包括车辆施救费用,陈奉协花费拖车费计7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即陈奉协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计14335元(13635元+700元)。 以上,陈奉协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6771.55元。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饶荣邹因交通事故造成陈奉协受伤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陈奉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晋江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鉴定费外,陈奉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55171.55元(56771.55元-160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人保晋江公司应予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1600元应由人保晋江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饶荣邹因交通事故造成陈奉协受伤及车辆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陈奉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晋江公司作为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奉协经济损失55171.55元,另支付鉴定费1600元。陈奉协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饶荣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奉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55171.55元,另支付鉴定费1600元,合计56771.55元; 二、驳回原告陈奉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账号4078××××9450)。 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原告陈奉协负担2145元,被告饶荣邹负担1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雁平
审 判 员 张鸿玲
人民陪审员 王海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养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法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12- -1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