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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221执385号

刘晓光、王有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晓光;王有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皖1221执385号

申请执行人:刘晓光,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执行人:王有锋,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刘晓光与王有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民终29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一、维持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有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晓光各项损失8472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刘晓光负担27元,由王有锋负担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王有锋负担2000元,由刘晓光负担14元。刘晓光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有锋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银行、股票证券、工商登记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兴军

审判员  简晓云

审判员  孙文政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世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