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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民申265号

张进才、郑茂山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进才;郑茂山;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齐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26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进才,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茂山,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科技名苑3#高层楼04单元0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春,该公司经理。一审

被告:齐齐哈尔市齐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昂昂溪区长兴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春,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进才因与被申请人郑茂山、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奇兴公司)、齐齐哈尔市齐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齐鲁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终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进才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王某于2012年12月28日到奇兴公司取入户单时,看到张进才也在场取单子。张进才提供照片四张、水电费单据、孙二小的撤诉申请书、民事起诉状,意欲证实其于2012年12月底即占有争议房屋。(二)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39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坐落于讷河市由奇兴公司给付张进才,那么该调解意见是依据何种理由作出的,就是本案确定该房屋归属的依据及对抗力的前提条件;讷河市人民法院(2011)讷商初字377号《民事调解书》是确定该房屋归属的最原始的合意材料。尽管该调解书没有确定该房屋的具体位置,但能够证明动迁之际,双方合意的回迁范围和大致位置状况,即为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楼北侧一层;2012年5月24日的《协议书》仍确定回迁的房屋范围为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楼北侧一层;争议房屋由奇兴公司于2012年12月交付给张进才占有,张进才将该房屋租赁给孙二小使用,讷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能够证实此事;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3986号民事调解书正是依据奇兴公司已经将129房屋交付给张进才的事实,才约定该房屋属于张进才;尽管该房屋最终确定归属张进才的时间是2017年4月19日,但张进才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的时间却是2012年12月份,因此讷河市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对该房屋的查封,并不能对抗张进才是该房屋实际所有人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进才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基础是基于其与齐鲁公司、奇兴公司的拆迁补偿合同及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年4月22日张进才与齐鲁公司的回迁合同、2012年5月21日(2011)讷商初第37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2年5月24日张进才与奇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只对张进才回迁房屋的面积、方位、房屋数量、开间大小、回迁时间及顺序作出了约定,均没有具体的房屋指向。直至2017年4月19日,(2016)黑0281民初1923号民事调解书才对张进才回迁房屋的具体数量、面积、位置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包含了本案争议房屋。根据张进才诉奇兴公司、齐鲁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证实,截止2015年12月15日奇兴公司、齐鲁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施工,导致张进才无法回迁,即在2012年末该诉争房产并未交付张进才。张进才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2年12月底即已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直至2017年4月19日,本案争议房屋才在张进才与奇兴公司达成的(2016)黑0281民初1923号民事调解书中得以确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张进才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并无不当。本案被申请人郑茂山在其与王庆伏、奇兴公司借款纠纷另案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其债权实现,于2014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讷河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讷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争议房屋予以预查封,且于2016年12月15日裁定对本案争议房屋续封三年。法院对本案争议房屋采取查封措施,限制了争议房屋所有人奇兴公司对争议房屋的处分权利。张进才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时,其取得的安置回迁房屋包括争议房屋。故原审法院认为奇兴公司将本案争议房屋确认给张进才致使郑茂山的债务无法实现,侵害了郑茂山合法权益,因此支持了郑茂山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张进才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张进才在2012年12月28日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入户单,但王某无法证实张进才入户单的具体内容,且该证言与张进才的民事起诉状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张进才举示的孙二小的民事起诉状及撤诉申请,在二审审理中已经质证,不属于新证据,其举示的水电费交费票据及房屋照片无法确认具体房间,且郑茂山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张进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进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凤良

审判员  孙仕富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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