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11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海曲东路**。
法定代表人:梁金宝,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大众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北方工业基地工业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魁星,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41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故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土工布等,现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故双方系因履行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方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应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此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该主张可在实体审理时进行抗辩,在管辖异议阶段暂依原告诉求确定案由及管辖法院。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忠毅
审判员 刘俊凯
审判员 朱跃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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