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民初1020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
负责人:靳某某,行长。 诉讼
委托代理人:赵福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王某一,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张某,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男汉族,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以下简称)与被告王某某、王某一、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一、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应收费用等合计75,241.71元(截止2018年11月21日)及直至实际全部结清日的利息、应收费用;2、判令被告王某一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机场路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被告王某某为了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为6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王某某以其所购汽车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金额进行了刷卡交易,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此后,被告王某某未能如约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多次催索,被告王某某拒不偿还。被告张某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某银行河北省分行文件《关于停止使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机场路支行等行政印章的通知》2、机场路支行营业执照。3、机场路支行金融许可证。原告用证据1-3证明某银行河北省分行授权石家庄市裕华路支行承接机场路支行对外办理业务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某银行申领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有利息及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5、某银行机场路支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6、个人信用卡专项分期客户谈话备忘录。7、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用证据5-7证明被告王某某向某银行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被告王某一承诺共同还款。8、付款证明、购车订单,用以证明王某某仅支付了购车首付款16300元。9、《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2017年JCLKFQ字156号)。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某银行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用于购车。签订合同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申请额度为6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约定手续费为9%即5850元。10、《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注册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以其名下起亚K2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G1198895)作抵押,并于2017年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11、《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张某自愿为王某某的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签订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12、流水记录。证明原告2017年1月25日向约定的交易账户支付65000元。13、欠款数据。用以证明被告2017年3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8年11月21日,尚欠本金37905元,应收利息6397.43元,应收费用5669.28元(包括21期手续费3411.45元、还款违约金2257.83元),未入账本金25270元,合计75241.71元。 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益的放弃,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放款,但被告王某某、王某一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应收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拍卖、变卖被告王某某所抵押的车辆优先受偿,要求被告王某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截至2018年11月21日到期本金人民币37,905元,应收利息人民币6,397.43元,应收费用人民币5,669.28元,未入账本金人民币25,270元,合计人民币75,241.71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付(总计以年利率24%为上限)。 二、被告王某一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如果被告王某某、王某一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王某某名下抵押物(起亚K2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G1198895)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向原告偿还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王某一继续清偿。 四、被告张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0.5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一负担,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静 速录员 刘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