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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8172号

谢安周、梁永升等与孙文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安周;梁永升;孙文启;黄碧霞;卢汶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8172号

原告:谢安周,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原告:梁永升,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上述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玉,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启,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黄碧霞,女,1987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卢汶超,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谢安周、梁永升与被告孙文启、黄碧霞、卢汶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安周、梁永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启、黄碧霞、卢汶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安周、梁永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孙文启、黄碧霞、卢汶超向原告谢安周、梁永升支付货款4499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谢安周、梁永升与被告孙文启自2016年7月以来一直有铝锭货物买卖生意,截止2017年11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孙文启拖欠原告谢安周、梁永升货款为669597元。双方对账后,原告谢安周、梁永升曾在被告孙文启、黄碧霞处加工铝丝,扣除加工费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孙文启、黄碧霞仍拖欠原告谢安周、梁永升货款4499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孙文启、黄碧霞应当每月向原告谢安周、梁永升支付70000元货款,但被告孙文启、黄碧霞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孙文启、黄碧霞、卢汶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安周、梁永升合伙经营废铝生意,孙文启向其购买废铝,截止2017年11月1日,孙文启确认尚欠谢安周、梁永升货款669597元并向谢安周出具欠条,载明:孙文启欠谢安周货款669597元,以每月来料加工,加工费扣除货款,如无废料加工扣除就每月以现金支付给谢安周当还货款,每月孙文启应还货款70000元,每月的月尾为期。2018年1月5日,卢汶超、梁永升、黄碧霞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孙文启、黄碧霞尚欠梁永升货款,卢汶超同意在欠款的范围内,加工费全部冲抵货款,无须向卢汶超支付加工费。后扣除相关加工费后,孙文启、黄碧霞仍欠孙文启、黄碧霞货款449900元,由于孙文启、黄碧霞未按约定为谢安周、梁永升来料加工或支付货款,卢汶超亦未按约定扣除相关的加工费,谢安周、梁永升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孙文启与黄碧霞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孙文启欠谢安周、梁永升货款449900元的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孙文启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碧霞作为孙文启的配偶,于补充协议上确认孙文启及其个人欠梁永升的货款,是其作为配偶对孙文启债务的追认,本案的债务应为孙文启、黄碧霞夫妻共同债务。孙文启、黄碧霞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谢安周、梁永升请求孙文启、黄碧霞支付货款4499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卢汶超在补充协议上同意为梁永升加工以加工费抵扣孙文启、黄碧霞所欠的货款,但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涉案的货款由其个人承担,故卢汶超不属于对本案债务加入,谢安周、梁永升请求卢汶超对孙文启、黄碧霞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文启、黄碧霞、卢汶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文启、卢汶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安周、梁永升支付货款449900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谢安周、梁永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8元,由被告孙文启、黄碧霞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孙文启、黄碧霞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一夫

审判员  陈玉珍

审判员  黄俊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汝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