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浙0324执异24号案外人:陈齐定,男,1946年12月27日出生,住乐清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牛支行,住所地永嘉县乌牛街道祥池村,组织机构代码697033848。
法定代表人:潘斌。
被执行人:钱云达,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永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牛支行(以下简称乌牛支行)与被执行人叶碎希、农艳娥、钱云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齐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因与钱云达(公民身份证号3303231971********,住乐清市××镇××村)有生意上的往来,经常有汇款给钱云达。2019的1月31日,案外人通过手机银行给钱云达在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账号为6230********的账户汇款5万元,2月1日再给钱云达账户汇款3万元,但汇款后钱云达表示未收到。后经多方查找,查明案外人因手机银行系统中有同名同姓的钱云达,误将款项汇到被执行人钱云达(330324197603××××)在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28********账户内,经银行查询核实系同名同姓汇款错误。案外人无奈于2月2日重新汇付3万元,并于2月3日委托案外人女儿陈冬梅向乐清市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报案寻求帮助。基于上述事实,被执行钱云达在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28********账户内被冻结的3万无属案外人所有,不属被执行钱云达的被执行财产。故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外人错汇入被执行人钱云达账号为6228********的账户内3万元存款的执行,并返还给案外人。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冻结申请详细信息;2.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单三份;3.分户明细对账单二份;4.钱云达(33032319711223141X)身份信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7)浙0324执72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牛支行与被执行人叶碎希、农艳娥、钱云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2月1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钱云达开设在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牛支行卡号为6228********的账户,冻结额度186295.85元,实际冻结金额30138.91元。另查明,案外人于2019年1月31日向钱云达(33032319711223141X)在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卡号为6230********的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钱云达(330324197603××××)在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牛支行卡号为6228********账户转账30000元,于2月2日向钱云达(33032319711223141X)在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卡号为6230********的账户转账30000元。以上事实,有卷宗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及该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本案中,涉案汇款未与被执行人账户其他货币混合,已特定化,且案外人有证据证实其存在失误将30000元汇入与收款人同名同姓的被执行人的账户的事实,故应认定案外人对该笔款项享有权利,可以排除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钱云达在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牛支行6228××××6127账户内由案外人陈齐定汇入的30000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胡朝俊
人民陪审员 任维娜
人民陪审员 金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钧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