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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115号

贾红敏、贾建西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贾红敏;贾建西;洛阳市鲲鹏饲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红敏,男,汉族,1963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印,男,汉族,1946年9月26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西,男,汉族,1960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鲲鹏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科技工业园科技1路5号。

法定代表人:贠银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雷,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红敏因与被上诉人贾建西、洛阳市鲲鹏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饲料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红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印,被上诉人贾建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丙江,鲲鹏饲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红敏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2018)豫0323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贾建西、鲲鹏饲料公司共同赔偿贾红敏经济损失811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贾建西和鲲鹏饲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不清,概念混淆不清。认定贾建西出售给贾红敏的饲料上均有标签,贾红敏未提供证据证明贾建西饲料不符合标签上印制的饲料成分和配置比例,也不能证明因使用生产销售饲料给贾红敏造成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贾红敏要求贾建西赔偿其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贾建西所供的饲料只有标签,其包装袋上没有给予任何相关标注,且一审法院概念混淆不清,自相矛盾,从中不难看出一审法院袒护贾建西的真实目的。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即产品包装标准。产品包装不得违背产品标识义务,产品的标识既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包装上,内容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及《2018年最新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本案所涉“鲲鹏”饲料属于限期使用产品,但其应当标明的信息和应当印刷在饲料的销售包装袋上的信息却只字未印。外包装上也没有标识、标注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及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净含量、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它技术要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鲲鹏饲料公司故意隐瞒饲料真实情况,主观上有使贾红敏做出错误购买的决定,带有欺诈行为,还应有对外包装标明产地、厂家、生产日期、成分等必须标明的真实信息,而本案所涉鲲鹏公司的饲料不具备以上产品标识、标注,属于不合格产品和“三无”产品,贾红敏有权要求贾建西三倍的赔偿权利。在认定产品外包装是否合法问题时,法庭更重要的是重点考量饲料外包装上相关信息的显著性,尤其是否在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刷相应的标识,本案所涉产品没有印刷任何标识,使贾红敏对产品认识偏差,无法辨别产品真伪和是否合格导致做出错误购买的决定,最终成为受害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贾红敏的上诉请求。贾建西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叙述清楚明白,根据《产品质量法》及相关规定,贾建西只是一般的经销商,据多年的经销经验判定涉案饲料不存在质量问题。饲料包装袋上有标签、标识及生产厂家详细说明与辨析,绝不是“三无”产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公正判决,维护贾建西的合法权益。鲲鹏饲料公司辩称,同意贾建西的答辩意见,从贾红敏二审提供的四份照片看每袋饲料上都有标签、标识等内容非常详细,一审时其公司已向法庭提供了标签样本,一审法院所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红敏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依法判令贾建西、鲲鹏饲料公司增加赔偿贾红敏购买其销售的假冒伪劣饲料(“鲲鹏牌”肉鹅专用料)价款总额的两倍赔偿,共计162260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贾建西系鲲鹏饲料公司的饲料经销商,2017年10月25日贾红敏开始从贾建西处赊购肉鹅专用饲料,前后赊购六次共计欠款96240元。贾红敏于2018年3月7日向贾建西支付饲料款4000元,其余欠款承诺在肉鹅卖出后支付。后贾红敏在出售肉鹅时购买商认为贾红敏的肉鹅营养不良,体重不足,可能是因为贾红敏使用的肉鹅专用饲料含有的玉米等有机饲料成份少饲料质量存在问题。后贾红敏以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再继续使用,将剩余111袋饲料合计价款14110元退回贾建西。贾建西向贾红敏索要已使用的饲料价款共78130元,贾红敏以贾建西所出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贾红敏造成了损失,所出售的饲料外包装袋子上面没有任何字迹标识仅在封口处夹有标签系三无产品为由,拒不支付下欠的饲料款,贾建西遂诉至法院要求贾红敏支付下欠的饲料款。贾红敏收到传票后以贾建西所出售的肉鹅专用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贾红敏造成损失为由,将贾建西诉至法院,要求贾建西给予贾红敏饲料价款2倍的赔偿1622602元。另查明,贾建西出售给贾红敏的肉鹅专用饲料,外包装袋上没有字迹,系白版袋子,但在饲料的封口处夹存有塑料制标签。该标签上印制有质量合格证及产品的生产日期、生产批次、保质期限、主要原料组成、产品成份分析保证值、使用说明、存储说明、饲料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编码、生产厂家名称、厂家地址联系电话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但贾红敏首先应举证证明使用贾建西所生产销售的饲料存在缺陷给贾红敏造成了损失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贾红敏主张贾建西所出售的鲲鹏饲料公司生产的肉鹅专用饲料含有的玉米等有机饲料成份少质量存在问题致使原告喂养的肉鹅营养不良,××频发,死亡率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且所出售的饲料外包装袋上面没有任何字迹标识仅在封口处夹有标签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标识系三无产品的意见。一审院认为贾建西出售的肉鹅专用料在外包装封口处标签上印制有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生产厂家及地址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不属于三无产品,贾红敏据此主张饲料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饲料均有标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售的饲料不符合标签上印制的饲料成份和配置比例,也不能证明因使用被告生产和销售的饲料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红敏的诉讼请求。案受件理费3545元,减半收取1772.5元,由贾红敏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庭审过程中,贾红敏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称其系贾红敏的朋友,曾看到贾红敏养殖场肉鹅死亡后往外拉,具体什么原因死亡不清楚,听贾红敏说喂的是鲲鹏饲料。贾红敏另称其2018年3月曾到新安县石寺镇工商所投诉饲料问题,要求三倍赔偿,直到2018年11月才接到工商部门开具的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贾红敏从贾建西处购买的肉鹅饲料是由白色包装袋包装,但每袋的标签上均注明了详细的产品信息,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贾红敏主张饲料系三无产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肉鹅的养殖效益受饲料、管理、病虫害等多种综合因素的影响,即使贾红敏所养肉鹅存在重量不足和死亡等情形,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与饲料质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认定鲲鹏饲料系不合格或假冒伪劣产品。综上,贾红敏要求贾建西和鲲鹏饲料公司赔偿两倍货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贾红敏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上诉人贾红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次梅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