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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1747号之一

朱芳花与赵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芳花;赵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2072民初1747号之一

原告:朱芳花,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忠,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朱芳花与被告赵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朱芳花诉称,2017年1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及时偿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建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就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而言,从原告提交的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据来看,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贷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交约定管辖的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17年12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山黄圃支行转账给被告200000元,交易行为发生在中山市黄圃镇,被告作为给付货币一方,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建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妹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