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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722执644号

安徽大创木业有限公司、吴双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1-23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大创木业有限公司;吴双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722执644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大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何敏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双喜,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本院在执行安徽大创木业有限公司与吴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2018)皖0722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吴双喜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吴双喜的银行存款6877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吴新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学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