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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21民初87号

张某1与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1民初87号 原告张某1,男,汉族,1992年4月10日生,住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艳艳,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女,汉族,1998年9月12日生,住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娟,女,汉族,1976年4月10日生,住前郭县。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2立即给付彩礼钱人民币16万元、戴花钱人民币1万元、四金钱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经常自行跑回其父母家,不回原告家居住,原、被告因相亲认识,双方感情不深,同居后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原、被告之间已不能同居生活,现双方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16万元,给被告买四金钱人民币3万元,结婚当天戴花钱人民币1万元,以上事实均有媒人、其他证人和录音证据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十条,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予返还彩礼钱。被告不予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速予判决。 被告张某2辩称,彩礼款16万元,但是有花销,花销已超出彩礼款。没有收到四金款3万元,没有收到戴花款1万元。另有外债。因此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本案无争议事实:原、被告相亲时间为2017年阴历9月26号,当天原告给付给被告彩礼款2万元;2018年3月7号为订婚日期,原告给付被告14万元彩礼款;2018年4月1日举行仪式。但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认可的分居时间段为从2018年12月下旬起至今。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录音证据(其中是全段的录音资料一个,另一个是有剪辑的录音资料),证明彩礼款情况为16万元;证据2证人姜某证言,证明是姜某介绍了原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2认识,然后订婚结婚,结婚时过礼姜某在场,但不清楚四金钱是谁出的,也不清楚四金钱是多少,当时在场的有张某1,张某1母亲,张某2,张某2老姨(即许春娟);证据3证人杨某证言,杨某系原告张某1母亲,证明杨某出钱购买了一个手链和一个项链均为9000多元,还另外给了被告8000元钱,即上述中的四金钱3万元;四金的实物以及发票一直在被告张某2处;戴花钱双方互给了1万元,之后,女方把戴花钱要回去了。 被告张某2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录音证据表示听不清;对证据2证人姜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人杨某的证言有异议,表示杨某的证言不是真实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某2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房屋购买合同复印件,及不动产登记证,证明购房首付10万元;过户费2.15万元;还房贷第一个月2200元,之后每月还1800元,共还8个月,总计还房贷16600元;总计144800元。这144800元都是用彩礼款支出的。证据2驾校培训费收据2280元,证明该笔款是用彩礼钱支出的。证据3还房贷银行流水明细3枚,证明由彩礼钱支出。证据4被告自书彩礼花销情况3张。证据5物业费收据。 对被告张某2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1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份证据是被告单独所有房屋,未署名原告,与原告无关,房子的利益属于被告,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请求返还彩礼钱;对于证据2,该票据为2017年11月1日,当事人双方未开始同居生活,不应视为同居期间产生的费用,而且,该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与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4,该份证据为被告自书证据彩礼花销情况,其中第一张为楼房花销,与第一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结婚的花销为原告家花销,原告不予认可;第三枚证据事实不存在,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与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且收据日期为2019年2月15日,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不视为同居产生的费用。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张某1提供的证据1,录音中确有关于16万彩礼款的表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故对其中原告给被告16万元事实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四金钱3万元以及戴花钱1万元的事实证人姜某不清楚四金钱是谁出的,也不清楚四金钱是多少,对戴花钱没有作证。故本庭对四金钱3万元以及戴花钱1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杨某的证言,由于杨某系原告张某1的母亲,且被告质疑杨某的证言,同时被告又没有出具四金的实物以及发票,故证明效力低,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张某2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该房屋产权归张秋怡所有,不属于原告张某1所有,因此证据1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单凭该票据无法证明驾校培训费的花销是由彩礼款支付的,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与证据5同样是由于被告张某2购买房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票据,仅可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张某2所有,但无法证明该房屋是用彩礼款购买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为被告自书证据,证明力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于2017年阴历9月26日相亲,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万元;2018年3月7号为订婚日期,原告给付被告14万元彩礼款;2018年4月1日举行仪式。但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认可的分居时间段为从2018年12月下旬起至今。被告张某2名下房产为蒙古艾里社区育人委金鼎学府苑5幢5号5单元303室,房屋为单独所有,使用期限为2018年3月23日起至2077年12月24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2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双方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登记结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将彩礼款返还给原告。本案争议焦点是彩礼款的返还数额,关于彩礼款的数额,原告主张20万元,并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但是原告的证据中,四金钱3万元、戴花钱1万元表述不清且证人也未提供有力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彩礼款16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张某2表述的16万元彩礼款有花销,花销已超出彩礼款的情况,因其向法庭举证的证据证明力弱,无法证明其所述花销是由彩礼款支付的,因此本院不予以采信。但考虑原、被告交往期间必要的花销,双方二人有同居的事实情况,原告应酌情予以理解,故被告应适当减少返还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1彩礼款人民币13万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2150元,张某1承担752.5元,张某2承担13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和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书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