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4刑更172号 罪犯王永生,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因贪污罪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以(2011)抚东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8万元,已缴纳。经本院2015年3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8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刑期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9年3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折抵表扬5次,经监狱审批可以使用有效考核积分300分兑现减刑。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 张延东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芦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