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广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成功科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树,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开通,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福建蓉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成功科技工业区科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碧玉。 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广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树及原审被告福建蓉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轴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6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陈建树对广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诉争的《车间用地租赁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诉争厂房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是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
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厂房不在广威公司竞得的标的物范围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认定广威公司构成侵权并要求广威公司排除妨害、腾空涉案厂房没有依据。
四、一审判决认定广威公司赔偿陈建树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涉案厂房没有任何手续,是违章建筑,随时有被拆除的风险,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厂房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七元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程序。
五、一审判决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蓉轴公司与陈建树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广威公司无关。陈建树的占有并不是合法占有,且不能对抗广威公司的物权。 陈建树辩称,陈建树对涉案厂房享有占有利益,该占有利益受法律保护,广威公司应返还侵占的涉案厂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蓉轴公司未作陈述。 陈建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责令广威公司、蓉轴公司排除妨碍,腾空并交还其非法占有的位于南安成功开发区××路××号××房前面积约1600㎡的厂房;
二、赔偿陈建树租金损失共计235200元(租金损失自2015年12月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每平方米每月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0日,南安市柳城静电喷塑厂(2012年5月21日工商变更为蓉轴公司)与陈建树签订《车间用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安市柳城静电喷塑厂将位于南安成功开发区××路××号××房前面积约1600㎡空地出租给陈建树;租赁期共15年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出租方从2011年1月1日起将出租地块交付给承租方,用于建造厂房;租金总额35万元。陈建树先后于2011年1月20日、3月30日、6月30日支付租金10万元、10万元、15万元,共计35万元。陈建树依《车间用地租赁合同》建造的涉案厂房至今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由于蓉轴公司拒不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省广业拍卖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对蓉轴公司址在南安市成功科技工业区的工业厂房《南房权证房管处字第0××1号》和土地使用权《南国用(2012)第00120305号》进行变卖。广威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竞得上述标的物,并于同年12月15日对上述标的物进行接收。涉案厂房不在变卖、移交的财产范围内。广威公司自认于2017年1月1日搬入涉案厂房,至今仍占有该厂房。经陈建树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泉州市新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涉案厂房的面积、年租金进行评估。泉州市新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新宇测绘[2018]鉴字第004号《房产测绘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涉案厂房(钢结构)为1595.95平方米。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鑫八闽鉴[2018]35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涉案厂房于2015年-2018年期间平均租金水平单价为7元/㎡/月。为此,陈建树先后支付评估费3000元、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建树以排除妨害请求权为基础向广威公司、蓉轴公司提出本案诉请,而涉案厂房至今没有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占有保护纠纷。陈建树与南安市柳城静电喷塑厂签订的《车间用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作为承租人的陈建树已付清全部租金,在租赁期间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即涉案厂房)的权利。涉案厂房不在买受人广威公司竞得的标的物范围内。广威公司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有涉案厂房,侵犯了承租人陈建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失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陈建树有权要求广威公司排除妨害,腾空涉案厂房,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至于陈建树的经济损失,应参照涉案厂房租金标准计算,即自侵占之日2017年1月1日(陈建树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威公司侵占涉案厂房日期2012年12月,故应以广威公司自认的搬入时间2017年1月1日为准)按7元/㎡/月计算至广威公司实际腾空之日止。广威公司至今仍占有涉案厂房,不法侵占行为一直处持续状态,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陈建树未提供证据证明蓉轴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其要求蓉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蓉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福建省南安市广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址于南安成功开发区××路××号原福建蓉轴机械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租赁给陈建树)涉案厂房(面积:1595.95㎡,详见新宇测绘[2018]鉴字第004号《房产测绘司法鉴定报告书》)内属于其所有的物品搬走、腾空,并不得妨碍陈建树对上述厂房的占有、使用;二、福建省南安市广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建树经济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涉案厂房之日止,按1595.95㎡×7元/㎡/月÷30天×实际天数计算;截至2018年11月1日金额为245776.3元);三、驳回陈建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86元,减半收取2493元,评估费用17000元,均由福建省南安市广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然广威公司对陈建树与蓉轴公司(原南安市柳城静电喷塑厂)签订的《车间用地租赁合同》以及蓉轴公司(原南安市柳城静电喷塑厂)出具给陈建树的三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陈建树与蓉轴公司(原南安市柳城静电喷塑厂)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陈建树已支付蓉轴公司(原南安市柳城静电喷塑厂)租金35万元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的材料移交清单、移交清单、二份《车间用地租赁合同》、变卖委托书、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的内容可知,涉案厂房并不在变卖范围内且法院已告知广威公司执行标的存在租赁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厂房不在变卖、移交的财产范围内正确。因广威公司对一审法院委托泉州市新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评估意见书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规定,对鉴定报告书、评估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陈建树基于其与蓉轴公司(原南安市柳城静电喷塑厂)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建造涉案厂房,因广威公司侵占涉案厂房,陈建树要求广威公司排除妨害、腾空交还涉案厂房并赔偿损失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占有保护,并非广威公司所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审理本案正确。经查阅一审卷宗,陈建树于2018年11月1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明确其关于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并不存在超出陈建树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形,广威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广威公司在明知涉案厂房不在变卖的财产范围内情况下,侵占涉案厂房,陈建树要求其排除妨害、腾空交还涉案厂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报告书、评估意见书载明的内容认定广威公司应按每平方米每月7元的标准赔偿陈建树租金损失,合理合法,但计算损失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经审查,广威公司自认于2017年1月1日搬入涉案厂房,而陈建树于2017年9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故陈建树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广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损失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6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6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省南安市广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建树经济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涉案厂房之日止,按1595.95㎡×7元/㎡/月÷30天×实际天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3元,减半收取2493元,由福建省南安市广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用17000元,由福建省南安市广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83元,由福建省南安市广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933元,陈建树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凤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威鸿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