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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02民初11127号

刘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2民初11127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22日,被告姚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现金14万元,一星期即可归还。原告当日从建行长沙上河国际支行取得现金14万元,并在晚报大道某酒店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甚至躲避原告拒不见面,并更换了联系方式。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已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3月22日,姚某某向刘某某借款,当日,刘某某在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56)取出现金14万元交付给姚某某,姚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140000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具备借贷合意以及借款实际交付两个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本案中,姚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表明其已“借到”刘某某14万元,刘某某亦提供其于当日从银行账户取出14万元现金的取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应当认定刘某某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双石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  彭玉霖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欣怡

书记员邱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