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3民初258号
原告:山东顺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商业街****楼**房。
法定代表人:崔全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防,山东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全得利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与潍蒋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div>
法定代表人:王德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刚,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顺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泽公司)与被告山东全得利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防,被告全得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王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8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基坑式负一正二机械式停车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收到定金后,一个月内生产出设备,收到甲方电子邮件后三日内交货。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11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441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生产出合同约定的设备。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 被告全得利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2018年5月6日,原、被告虽签订的是基坑式负一正二机械式停车设备购销合同,但合同内容包含了设备型号、设备规格及被告负责现场预埋安装等根据原告现场情况及定做要求形成的合同。根据最高院指导意见和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合同中有定做要求的,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2.本案既为承揽合同,则不是单纯的原告支付首付款,被告发货这一单一行为决定的。被告还负责现场安装等义务,且导致本案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要求的设备安装现场地点,没有得到当地规划部门的审批,没有获得审批手续才导致被告无法进行设备发货及安装。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未获审批手续造成停车设备无法正常安装和罚款,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三款规定原告场地具备开工条件后,用电子邮件形式通知被告发货,第五款规定基坑土方挖掘或水泥钢筋浇制由甲方承担,因原告至今没有取得审批手续,没有挖好基坑,如果被告将货物运至现场将无法进行安装,届时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照看设备,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不得主张解除合同和返还定金;3.被告作为履行合同方有权利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该承揽合同。基于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不具有法定解除权。且被告早已按照合同约定购买原材料,签订外协加工件,定制电器控制系统,订购特定专用电机等,在规定时间内将符合合同需要的产品生产完成,现仍存放于被告处,随时可以发货安装。被告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合作机会,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要求原告立即到规划部门报批停车设备规划手续及开挖基坑,待得到审批和基坑挖好后,被告同意继续履行该承揽合同。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5月6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第二条规定总价款为1470000元,签订后原告首付30%定金,即441000元,第三条约定被告邮箱号码是×××@163.com及被告收到原告电子邮件后三日内发货,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一个月生产出设备,被告收到甲方要求发货的电子邮件后三内日交货,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货。 被告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合同中确实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电子邮件三日内发货,但前提是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安装场地具备开工条件后才可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被告发货,而原告场地具备开工条件的前提是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设备安装现场地点应当在当地规划部门申报并审批,因原告未获审批手续而造成停车设备无法安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合同中已明确安装生产设备所有的前提是原告首先应当获得在当地规划部门申报并审批。第七条确系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一个月生产出设备,被告收到甲方要求发货的电子邮件三日内交货,但该前提仍然是原告安装地点已经获得了当地规划部门申报并审批,且被告确实在合同规定时间内生产出该设备。该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应当按照承揽合同进行审理。 2.2018年5月11日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所付款项应当认定为首付款,定金不应当超过合同约定的20%,而原告实际支付30%,应为首付款; 3、通知二份,第一份是2018年9月14日发货通知,内容是要求被告发货,证明原告通过邮件发送发货通知并告知被告设备送达地点;第二份是2018年9月19日通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方因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两份通知不符合发货安装的前置条件,无任何法律效力。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3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停车设备生产完毕,现仍存放于被告公司车间内,原告所需安装的怡景华府小区现仍不符合安装条件,原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挖好基坑,所以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发货及安装。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无法确定是否真实,公证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本案争议时间是2018年9月份,该公证书制作时间是双方争议发生后且原告起诉被告后制作的,不能证明双方在发生争议时间内被告生产出了设备,公证处并非专业鉴定机构,该公证书的制作是在被告方工作人员韩介宝的指引下来认定本案争议的停车设备及施工场地,该公证书具有片面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2.2018年9月25日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收到该函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82000元;2018年9月29日律师函一份,证明因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导致被告生产的设备无法进行生产安装要求原告尽快启动报批手续,待获得审批后被告才可进行现场安装。 原告质证称对第一份律师函无异议,对第二份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内容是对安装条件的律师函,与本案争议的发货并无关系。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未交货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基坑式负一正二机械式停车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停车设备,基坑式负一正一98个车位,俯仰式49个车位,用于小区内使用。工期60天,自设备运抵甲方现场开始计算。合同约定设备货款支付方式:自签订合同盖章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设备全额货款的30%,计441000元;该停车设备生产完毕电话通知甲方,货到现场后再付全额货款20%即294000元;安装调试完成付清40%即588000元,剩余10%为质量保修金,在设备交付物业使用两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计147000元。合同总价款为147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设备安装现场地点,应在当地规划部门审报并审批,因未获审批手续造成的停车设备无法正常安装和罚款,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安装场地具备开工条件后,用电子邮件通知乙方发货,乙方收到甲方电子邮件后三日内发货,如因乙方发货延误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负责:按照行业标准向甲方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期、足额收到设备货款,乙方有权延缓或暂停发货,后果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及经济赔偿;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一个月内生产出设备,收到甲方要求发货的电子邮件后三日内发货。若因乙方延误发货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及经济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支付441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被告三日内将全部设备运送至潍坊市寒亭区XX小区内,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未将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终止合同,双倍返还定金882000元。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该函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82000元。201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提出因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导致被告生产的设备无法进行生产安装要求原告尽快启动报批手续,待获得审批后被告才可进行现场安装。 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882000元,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提供产品。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441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款后一个月内生产出设备。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催告被告发货,但被告至今未发货。故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付441000元为货款,被告应返还该款项。被告主张原告设备安装现场地点应在当地规划部门审报并审批,该项内容并非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亦非是其履行发货义务的前提,合同亦未约定如原告设备安装现场地点未在当地规划部门审报并审批,其可延期生产约定产品或延期交付货物,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的主要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案所涉原告山东顺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全得利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山东全得利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顺泽置业有限公司已付货款4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顺泽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0元,由原告山东顺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310元,被告山东全得利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10元。保全费4930元,由原告山东顺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65元,被告山东全得利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兰
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
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