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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71行赔终16号

刘永州、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1-05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道路)
当事人
刘永州;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8)粤71行赔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州,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代理人:罗建辉,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农新路**。

法定代表人:杨峻岭,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利伟卓、欧阳迎迎。

上诉人刘永州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原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8)粤710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花都交警大队对原告刘永州作出穗公交决字[2015]第440121-20007790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12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24分。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编号44012136042822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因原告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2分,扣留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同日,被告作出编号440121871001015《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此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44012136042822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编号440121871001015《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2017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其扣留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错误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9500元进行赔偿,被告未作出处理,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编号440121871001015《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并于当天送达原告,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就已知道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最高准驾车型被注销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两年期限内请求国家赔偿,但其于2017年10月28日方向被告邮寄送达赔偿申请,于2018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定时效,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关于赔偿时效应当由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起起算,其未超过时效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永州的起诉。

上诉人刘永州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时效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对法律理解不清,有失公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时效为两年,赔偿请求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对时效为两年无异议,但原审法院对时效的起算时间明显理解错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则不存在侵犯赔偿请求人权利的情况,反之,赔偿请求人才能对错误的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请求。而该行政处罚决定行为是否错误、是否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只有通过法院或复议机关认定才能判断。因此,赔偿请求人提起赔偿请求的时效起算时间,应从认定该行为为侵权的错误行政行为的生效时间起算。再者,如果时效从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算,而上诉人提起诉讼时,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上诉人权利仍未经认定,那么上诉人提起赔偿的金额如何计算?第三,经过一二审及被上诉人履行生效判决有近两年的时间,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5月13日经二审判决其为错误的行政行为后,被上诉人拖延时间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直至2017年8月21日才作出上诉人准许驾驶校车,准驾车型A1的行政决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自己的权利自2017年8月21日才停止,而后上诉人提起国家赔偿请求未超过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因作出扣留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的错误行政处罚决定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109500元(工资收入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计21个月*3500元=73500元,春运收入计两年450*40*2年=3600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对原审裁定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44012136042822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编号440121871001015《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于2015年7月30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穗花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通知书。

被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粤71行终13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于2016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0月27日,上诉人通过顺丰速运(运单号221919878632)向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秦宏伟寄出邮件(上诉人主张邮寄的是《国家赔偿申请书》),运单追踪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17年10月28日被签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邮件是寄给个人,不能视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赔偿申请,但未举证证明该被签收的邮件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

一、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提出了有效的行政赔偿申请;

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之前与上诉人已有行政诉讼,且在生效行政判决作出后仍与上诉人就发还驾驶证、恢复最高准驾车型等事项进行后续处理,其应当知道上诉人寄给其法定代表人的邮件可能与行政赔偿有关。现有证据已能证明该邮件被签收,无论是收件人本人签收还是其他人员签收,均有对邮件内容进行审核的基本义务。如发现邮件属于赔偿申请的,被上诉人应依法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而不能仅以邮件寄给法定代表人个人为由而否定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事实;如邮件内容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申请,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其签收的邮件加以证明,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赔偿申请,二审对此予以确认。此外,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的诉讼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应赔偿,故本案也不存在由上诉人再提出赔偿申请并由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必要性。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督促赔偿请求人主动、及时地主张权利。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欲获得行政赔偿须以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作为前提。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既可以在起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先行起诉具体行政行为,待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再提出赔偿请求。上诉人在知晓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主动、及时主张权利的表现,行政诉讼期间不应再被计入两年的请求时效中。否则,任何赔偿请求人都有可能因为行政诉讼程序的拖延而从实体上丧失请求行政赔偿的权利,显然与立法精神相悖。除去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行政诉讼期间,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明显并未超过两年的请求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予以撤销,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赔偿申请后未在法律规定的两个月的处理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上诉人在两个月期限届满后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法定时效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应对本案继续审理。上诉人主张其对被上诉人提起国家赔偿请求未超过法定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提赔偿请求是否能获得支持,需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裁判,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8)粤7101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 玮

审判员 余树林

审判员 金 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丽敏

书记员吴老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