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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882民初2007号

林相国与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喜华及长春市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1-25
所属地区
吉林省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相国;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喜华;长春市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82民初2007号

原告:林相国,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吉林承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喜华,男,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任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市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绍政,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海,男,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单位职工,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林相国与被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亚公司)、被告刘喜华、第三人长春市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相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被告建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被告刘喜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春、第三人德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向林相国交付大安市安广镇社会主义新农村花园小区一号楼竣工验收所有资料及相关手续(附:刘喜华应提供的验收资料清单)。事实与理由:林相国于2009年挂靠德建公司开发建设一号楼,该楼由刘喜华挂靠建亚公司承建。由于刘喜华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向林相国索要工程款,林相国拒付,致使该楼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刘喜华的行为,造成工程不能继续进行,也无法办理各项后续手续,德建公司亦不予配合,楼房至今不能验收出售。经与刘喜华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建亚公司辩称,第一,林相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二,林相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建亚公司是与德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德建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竣工,无法办理相关的竣工手续,责任在德建公司。除无法办理的手续外,其它的相关手续建亚公司已向德建公司提供。 刘喜华辩称,第一,林相国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格,林相国并不是一号楼的建设单位,因此,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交付验收资料。第二,林相国将刘喜华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刘喜华是实际施工人,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该由总承包人提供验收资料。第三,建亚公司在一号楼竣工以后将相关的技术资料已经全部交给德建公司,工程已经经过德建公司验收,并交付使用。第四,林相国无权将德建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德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主动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追加。第五,林相国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一号楼不能验收,现已具备验收条件。综上,林相国作为本案的原告,刘喜华作为本案的被告,德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法院驳回林相国的诉讼请求。 德建公司辩称,林相国称一号楼由建亚公司和刘喜华承建,德建公司无异议。林相国不是一号楼的开发单位,也不是花园小区的建筑单位,无权索要一号楼的竣工验收资料。一号楼由德建公司开发,林相国未投入资金,所以,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索要一号楼的竣工资料及相关手续。德建公司已经和施工单位和刘喜华组织验收了,竣工验收资料已经交到德建公司,马上协调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林相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5月23日,林相国与德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一号楼的开发项目是林相国挂靠德建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产权归属林相国,权利义务主体是林相国,对外事务由林相国处理负责,林相国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建亚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违反建筑法,建筑法明文禁止挂靠。同时,该协议书恰恰可以证明林相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通过挂靠进行生产活动的,对外是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其责任由被挂靠公司承担,所以,林相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刘喜华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不真实的,该协议的约定不足以证明林相国具备开发建设权利,是否是建设单位应以发改委的文件来确定,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认定林相国是建设单位。同时,该份证据的内容约定不合法,刘喜华对该协议根本不知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林相国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如果该协议具有真实性,也只能是林相国与德建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不能对抗其它被告,林相国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一个挂靠人享有建设单位的权利。因此,林相国与德建公司之间的挂靠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也被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故林相国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德建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是无效的,只是双方的委托关系,德建公司还是要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竣工验收资料德建公司已经收到,与相关人员的验收材料已经递交上去了。 2、(2012)大安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08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吉检民(行)监【2018】22000000017号民事抗诉书、(2018)吉民抗3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8)吉民再4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刘喜华挂靠德建公司承建一号楼,是实际施工人,作为被告主体身份适格;林相国承担工程款的连带给付义务,林相国作为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一号楼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刘喜华及建亚公司并未向林相国交付过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刘喜华和建亚公司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及提供相关手续具有法定义务。经质证,建亚公司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刘喜华是建亚公司下设的项目部经理,其行为是代表建亚公司进行的,建亚公司在建设一号楼时是与德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德建公司,建亚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只对德建公司负责,林相国将建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进行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喜华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只是诉讼文书,其作用相当于民事起诉状,(2012)大安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不足以证明林相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只是认定了林相国对一号楼享有实体权利,但哪项实体权利并没有详细说明,并没有认定林相国享有本案争议的诉讼权利。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管理的相关规定,林相国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上述判决中林相国、刘喜华和德建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和解协议,是林相国自愿承担给付义务,并不是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上述判决虽然认定了一号楼在判决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是不等于现在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林相国也没有提供现在不能竣工验收的依据,刘喜华没有义务向林相国提供竣工验收手续,且建亚公司和刘喜华已经将竣工验收资料全部交付给德建公司,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刘喜华和德建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提供相关手续,具有法定义务的依据。德建公司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林相国虽然有诉讼资格,但不能证明林相国有索要一号楼竣工资料的资格。

本院认为,林相国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可以证实林相国挂靠德建公司开发争议楼房,林相国与德建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林相国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是适格的。2010年7月25日,建亚公司与德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德建公司将社会主义新农村花园小区的争议楼房承包给建亚公司。建亚公司曾于2010年6月28日向刘喜华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委托刘喜华以建亚公司名义参加社会主义新农村花园小区1号楼工程项目招标事宜,刘喜华在联系过程中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该公司均予以承认),同时,2011年10月10日,建亚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建亚公司是社会主义新农村花园小区的承包单位,实际施工人是刘喜华,上述内容系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上述材料可以证明建亚公司、刘喜华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是适格的。综上,本院对林相国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1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明的问题中一号楼在本案起诉时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以,本院对该部分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刘喜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德建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关于刘喜华承包的一号楼的建设工程,楼房竣工后,刘喜华按照合同规定将验收资料全部交到德建公司,具备验收条件后,德建公司在经理林绍政和监理赵发明及分包单位的李德明、刘喜华等人的参加下,对一号楼的工程进行验收,结果合格。经质证,建亚公司、德建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林相国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德建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德建公司收到了验收资料。德建公司并不是最终的验收单位,其证明验收结果合格,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德建公司与刘喜华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社会主义新农村花园小区1#楼资料清单》一份,证明刘喜华代表建亚公司在一号楼工程竣工以后将验收资料全部交付给德建公司,以此证明林相国向本案的各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经质证,建亚公司、德建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林相国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刘喜华将资料清单中所列的材料交给了德建公司,并且该份证据中所列的材料恰恰证明涉案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因为竣工验收具有相应的法定程序和流程,清单缺少监理单位、勘查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质量检验报告》,缺少建设监理单位组织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缺少建设单位验收工程技术资料,没有工程验收竣工备案审批表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按照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该份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具备验收的法定条件。 (2018)吉08民再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喜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建设的一号楼已经竣工完成,并将工程实际交付给建设单位德建公司,且德建公司和林相国已将部分楼房进行抵债。经质证,建亚公司、德建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林相国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所提供的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同一个案件,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所以,无法证明刘喜华所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刘喜华提供的证据1、2是德建公司出具的,且加盖了德建公司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字,证明德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认可收到了验收资料,而刘喜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能出具两份验收资料,同时,林相国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刘喜华提供的证据1、2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但一号楼是否验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主张,暂不予支持。刘喜华提供的证据3中明确写明争议工程刘喜华已经施工完毕,并向建设单位申请组织工程验收,该工程已经使用,同时,该份证据与证据1、2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德建公司与林相国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书内容为长春德建公司提供资质,林相国出资完成社会主义新农村花园小区建筑工程项目),约定德建公司向林相国提供资质,由林相国负责开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花园小区,即林相国挂靠德建公司对社会主义新农村花园小区进行开发建设。2011年10月10日建亚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该单位是社会主义新农村花园小区的承包单位,实际施工人是刘喜华。

本院认为,林相国要求建亚公司和刘喜华交付大安市安广镇社会主义新农村花园小区一号楼竣工验收资料及相关手续,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2008年4月22日德建公司取得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花园小区的项目,并办理了相应的手续。2009年9月21日德建公司与林相国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德建公司提供资质,林相国出资完成社会主义新农村花园小区建筑工程项目,即林相国挂靠德建公司开发社会主义新农村花园小区。2010年7月25日,建亚公司与德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德建公司将社会主义新农村花园小区的争议楼房承包给建亚公司。建亚公司是社会主义新农村花园小区的承包单位,刘喜华是实际施工人。庭审中查明,争议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刘喜华已提供给德建公司,德建公司对此事亦认可。虽然德建公司系被挂靠单位,但德建公司作为争议工程的建设单位,多次参与到争议工程的活动中,刘喜华将竣工验收资料交付德建公司,并无不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本案中,德建公司作为发包人,是由其进行组织验收。而林相国与德建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书,是林相国与德建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他人,且争议工程的对外民事活动均系德建公司参与的,德建公司与建亚公司之间亦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同时,林相国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争议工程在起诉时,是否经过竣工验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林相国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应由林相国承担不利的后果,应依法驳回林相国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林相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相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多广

审 判 员  胡春洋

人民陪审员  赵全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