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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81财保4号

阳春市同利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刘光龙、刘光伦财产保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1-21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财产保全
当事人
阳春市同利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刘光龙;刘光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781财保4号

申请人:阳春市同利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潭水镇荆山村委会田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568284288W。

法定代表人:陈奕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刘光龙,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被

申请人:刘光伦,男,成年,住阳春市。 申请人阳春市同利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刘光伦名下的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300000元)进行查封,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奕同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粤Q×××××小型轿车、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各一辆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刘光伦名下的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价值以300000元为限; 二、查封登记在陈奕同名下的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粤Q×××××小型轿车、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 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为两年,从查封实施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间,可以按原用途继续使用,非经本院许可,不得以转让、赠与、抵押及其他方式变更所有权。 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申请解除查封。 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阳春市同利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少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黎 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