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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821刑初45号

周传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3-02
所属地区
湖南省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821刑初4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传军,绰号“五儿”,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8年12月2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传军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传军来到湖南省慈利县三官寺乡三官寺村,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彭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5元;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曹某家中,盗得白沙(精品一代)香烟8包、菜刀1把及外币1张;采取搭梯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康某1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45.5元及女式钱包、背包、挎包各1个。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2元。 2018年12月25日,被盗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材料,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康某1、曹某、彭某、康某2、康某3的陈述,被告人周传军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传军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传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传军的刑期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施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芳

书记员杨金群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