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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28民初101号

郭德洪与金乡县新鲁西南宾馆有限公司、郝峰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1-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德洪;金乡县新鲁西南宾馆有限公司;郝峰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28民初101号

原告:郭德洪,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梅(特别授权),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金乡县新鲁西南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105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267138754U。

法定代表人:郝峰宾,经理。

被告:郝峰宾,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金乡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芝(特别授权、被告郝峰宾之妻),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郭德洪与被告金乡县新鲁西南宾馆有限公司、郝峰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梅,被告金乡县新鲁西南宾馆有限公司、郝峰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德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应当借款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当天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3个月利息3000元。2017年,双方协商约定2017年年底一次性还清,但被告未有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金乡县新鲁西南宾馆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原告与公司的借款,公司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借款应由公司偿还。

被告郝峰宾辩称,原告与金乡县新鲁西南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借款人是公司,也写明了是公司用于经营,借款与个人无关,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企业员工借款协议及现金收入凭条;证实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协议第四页处注明“2017年底之前还清借款”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协议中有二被告印章,该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偿还。2、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从该银行取款50000元交付被告。3、被告金乡县新鲁西南宾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峰宾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应当承担偿还责任。4、山东农村商业银行明细;证实被告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3000元。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郝峰宾没有签名,协议上的印章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个人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对证据2、3、4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乡县新鲁西南宾馆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员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2%,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郝峰宾加盖了印章。后被告偿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乡县新鲁西南宾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签订了企业员工借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郝峰宾在协议上加盖了个人印章,因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视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乡县新鲁西南宾馆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郝峰宾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无据,不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郭德洪要求被告金乡县新鲁西南宾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乡县新鲁西南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德洪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以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德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金乡县新鲁西南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增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丹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