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1329刑初105号

吴兴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兴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兴建,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临沭县。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兴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兴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吴兴建酒后驾驶鲁QF××××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临沭县郑山街道李湖村到金都小区找妻子万红娟,后因离婚事宜与万红娟发生冲突,万红娟遂报警。临沭县公安局郑山派出所民警在处警时发现吴兴建涉嫌酒后驾驶,遂通知临沭县交警大队民警对吴兴建进行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和血样提取。经鉴定,吴兴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4mg/100ml。 被告人吴兴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吴兴建酒后驾驶鲁QF××××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临沭县郑山街道李湖村到金都小区找妻子万红娟,后因离婚事宜与万红娟发生冲突,万红娟遂报警。临沭县公安局郑山派出所民警在处警时发现吴兴建涉嫌酒后驾驶,遂通知临沭县交警大队民警对吴兴建进行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和血样提取。经检验,吴兴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4mg/100ml。 另查明,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吴兴建经传唤后主动到临沭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兴建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兴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吴兴建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兴建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兴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兴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兴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王兴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希桂

书 记 员 胡尊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