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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303民初6506号

淄博聚峰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董少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8-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淄博聚峰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董少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3民初6506号

原告:淄博聚峰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4943964031,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西四路与新村路交叉口南500米11号楼沿街房。

法定代表人:王宝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少宇,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淄博聚峰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少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聚峰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被告董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聚峰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系美团外卖APP的送餐骑手。被告的工作内容是通过美团外卖APP接单并向顾客送餐,其日常工作中的上班签到、考勤、送餐客户、工资数额统计、奖惩事项等均通过美团外卖APP完成。美团外卖APP的运营公司系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制定了送餐骑手的入职标准、工资计算方式、奖惩机制等劳动关系中的关键内容。原告未针对被告进行签到考勤、计算工资、制作工资表、制定奖惩办法等,对被告没有进行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董少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见过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的牌子,我是和原告签的合同,工资流水单上显示也是原告给我开的工资,并且2018年2月13日也是贾某用他的账号给我发的工资,贾某承包了火车站站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案字【2018】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当庭提供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仲裁申请书、招商银行历史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当庭提供的有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甲方为上海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快公司),乙方为淄博同城猎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猎人公司)的美团外卖配送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上乙方代表荣小征的署名系复写纸复写,原告当庭表示荣小征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此证据并未加盖淄博猎人公司印章,且无法核实荣小征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封面载有加盟商名称为淄博猎人公司的美团外卖配送服务协议”,只有甲方上海三快公司盖章,乙方处空白,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其与上海三快公司签订的配送服务协议、配送站点合作协议、淄博猎人公司企业信息、证人贾某、邓某证言,不足以证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原告系代淄博猎人公司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与淄博猎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无用人单位盖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外卖送餐工作,工资由原告按月发放至被告银行卡,当月工资下月发放。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董少宇与淄博聚峰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3日,该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8]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董少宇与淄博聚峰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法定期限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淄博聚峰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乙方)与上海三快公司(甲方)签订的配送服务协议第5.2.5约定,“乙方对其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涉及的配送人员进行规范管理……乙方配送人员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者劳动派遣关系,乙方配送人员在配送过程中出现的任何用工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工伤、意外事故、对第三方造成侵权,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可以排除被告并非上海三快公司职工,原、被告亦均未主张被告系上海三快公司职工。 那么被告究竟是原告的职工还是淄博猎人公司的职工呢?原告当庭陈述称“2017年开始淄博猎人公司出现经营问题,上海三快公司明确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其合作,2017年3月之后的工资由原告代淄博猎人公司发放,原告代替了淄博猎人公司的位置,原告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负责上海三快公司美团火车站站点外卖配送,公司有骑手送餐,骑手系其公司员工,工资由美团外卖APP核算,上海三快公司将工资打给原告,原告再按照美团外卖APP核算的数额发放给原告公司的员工。美团外卖所有骑手的工资都是由上海三快公司打给淄博的合作公司,这些合作公司再发给骑手,原告是合作公司之一。”由此推断,假若被告系淄博猎人公司的员工,那么其工资正常应由上海三快公司打给淄博猎人公司,淄博猎人公司再发给被告,而本案被告的工资实际却是由原告进行发放。鉴于原告陈述其公司送餐骑手的工资均由上海三快公司打给原告,原告再发给骑手,而原告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给被告发放的工资系代淄博猎人公司发放,故原告主张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被告与淄博猎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在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9日原告淄博聚峰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少宇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淄博聚峰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淄博聚峰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晓燕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人民陪审员  周维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