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83民初876号
原告:周长华,男,194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门卫,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猛,黄骅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强,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黄骅市,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嫩江县。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长华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289.34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永强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13时左右,王永强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74号灯杆处时与行人周长华刮碰,造成周长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长华无责任。被告王永强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周长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黄骅市神农居医院出具的病历显示其在黄骅神农居医院住院治疗44天,但从2018年11月6日后无用药及治疗措施。其伤情为:右肩部撞击综合症、陈旧性肋骨骨折、右胸及右股部软组织损伤、右手第三掌指关节炎半脱位。庭审结束后,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医疗费的诉求,另行主张权利。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周长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扣除原告没有用药治疗的39天后,按每天50元自2018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计7天);2、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参考原告伤情,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准则,确定营养期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3、护理费5280元(120元/天×44天×1人,参考原告伤情,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准则,确定护理期为44天,酌定参照与护理行业相近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及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20元/天计算);4、交通费300元(参考原告住院、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酌定);5、原告已经年满71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误工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3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损失,被告王永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永强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30元。被告王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庭审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强赔偿原告周长华各项损失共计6830元;
二、驳回原告周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周长华承担229元,被告王永强承担25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王永强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迟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