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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5刑初216号

吉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吉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东风牌货车行驶至石家庄市新华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吉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12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东风牌货车行驶至石家庄市 —1— 新华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吉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12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吉某某供述与辩解、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嫌疑人查询信息表、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吉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居住地司法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

审判员  邢雪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