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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2民初238号

于惠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01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惠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322民初238号

原告:于惠霞,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泰福国际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7899065。

负责人:马志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惠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所有的冀C×××**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一份,限额为36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2018年4月10日8时许,在朱名庄镇相公营村顺行贷款公司前,原告的合法驾驶员曾繁伟将冀C×××**号小型汽车停放在公司门前,后该车辆被另一车辆将车头撞毁,造成车辆前身损坏的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损210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24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4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损险,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同意在原告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估损过高,应当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明细。该车经我公司系统定损仅为2335元,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冀C×××**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6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2018年4月10日8时许,在朱名庄镇相公营村顺行贷款公司前,原告驾驶员曾繁伟将冀C×××**号小型汽车停放在公司门前,后该车辆被另一车辆将车头撞毁,造成车辆前身损坏的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10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昌黎县朱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冀C×××**号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履行理赔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冀C×××**号车损失21000元(已扣除残值),未超出被保险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评估车辆损失情况、施救受损车辆,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系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公估报告评估的数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明细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因该公估报告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能够证明冀C×××**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修车费发票及修车明细只是确定修理事故车辆的花费情况,不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且被告未提交该公估报告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惠霞各项损失人民币24000元。该款汇入于惠霞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62×××73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友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鉴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