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211民初295号

王德胜与韩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1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德胜;韩军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11民初295号

原告:王德胜,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韩军伟,男,汉族,1984年8月24日生,现住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三间房村,住所地河南省杞县。

原告王德胜诉被告韩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由

审判员高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胜、被告韩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韩某到庭进行了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玻璃款15382元及利息(按年6%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以来,被告多次让原告为其制作中空玻璃,玻璃制作完后,被告仍欠原告1538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认同原告所诉欠款数额,玻璃确实送到工地上,工人已经收到,我欠原告钱是事实,但原告从来没有给我打过收到条,就剩黄河路工地上的玻璃单子没有结算,欠款的具体金额没有具体结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定做玻璃明细表一份(附订单),证明被告给我送的定做玻璃单的原件,我已经按要求送到指定地点,并由收货人的签字。证据二、原告与被告通话记录8次(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我与被告多次通话,并明确说明被告欠我的款15382元整,而且被告在通话中已经认可。被告韩军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和证人一起给原告送过玻璃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韩某虽出庭进行作证,但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次数、金额均记不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制作中空玻璃,被告所属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共计价款26532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元,尚欠15382元。2018年10月23日至12月12日,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归还欠款,被告表示同意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清单,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并有被告所属人员签字认可,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主张权利及被告违约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6%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在经营活动中的付款行为及相应后果具有足够的认知、辨识能力。被告在向原告交付一定数量货币时,未向原告索取收条,应该考虑到所面临的风险。被告以已经支付过部分货款未向原告索要收条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军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胜欠款15382元及利息(以153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韩军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卫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