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971执4690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莞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774014545D。 法定代表人郭怀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浩荣、罗锦堂,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周天家,男,汉族,1996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周天家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粤1971行审5774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周天家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行政处罚款1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由于上述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罚款款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02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债务以及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依法委托被执行人周天家所属辖区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周天家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 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向申请人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971执46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谭添荣
审判员 张翼飞
审判员 莫妙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