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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83民初1778号

1778蒋六美与王成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9-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六美;王成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1778号

原告:蒋六美,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燕,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成主,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老洲镇鸭河村王墩组068号,现住靖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

负责人:邵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叶秀琴,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六美与被告王成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六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燕、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蒋六美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成主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六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383.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王成主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横过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桥镇海顾村七组地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蒋六美发生交通事故,致蒋六美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成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六美无责任。苏M×××××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蒋六美的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法院。 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蒋六美的部分诉讼请求偏高、不合理。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费用。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苏M×××××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蒋六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4213.07元,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大拇指指骨骨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六美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为60天。蒋六美支出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蒋六美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成主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王成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六美无责任,故蒋六美的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蒋六美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金额 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医疗费 4213.07元 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营养费 1200元(20元/天×60天) 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该损失项目合计5413.07元(4213.07元+1200元),由人保公司赔偿蒋六美。 伤残赔偿项目 误工费 10170元(90天×113元/天) 蒋六美的该项主张,不超过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护理费 6000元(100元/天×60天) 结合蒋六美的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蒋六美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残疾赔偿金 94400元(20年×10%×47200元/年) 至定残之日,蒋六美年满5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事故发生前,蒋六美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若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进行赔偿显然无法弥补其损失,故蒋六美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抚慰金 5000元 蒋六美因本起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打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 交通费 1000元 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蒋六美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认定800元。 该损失项目合计115370元(10170元+6000元+94400元+4000元+800元),由人保公司赔偿蒋六美。 财产损失赔偿项目 车损 1300元 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该损失项目合计500元,由人保公司赔偿蒋六美。 综上,人保公司应当赔偿蒋六美121283.07元(5413.07元+115370元+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蒋六美121283.07元; 二、驳回蒋六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计511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611元,由蒋六美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凌鸿鹏

书 记 员  单妙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