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胜波,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群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胜波(李静的配偶),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群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玉珊,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宽,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胜波、李静因与被上诉人洪玉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6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胜波、李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48316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内容,依法变更为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48316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计算利息;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洪玉珊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洪玉珊因产品环保不达标未能及时向易胜波、李静供货导致易胜波、李静经营亏损而不能正常经营,洪玉珊对此存在过错。其次,易胜波、李静不能正常开展经营与国内经济形势有关。最后,《借款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附条件的约定,实质上该约定是违约金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约定过高时,易胜波、李静可以要求法院低于约定支持洪玉珊的主张。
二、《借款协议书》第十三条的约定应当按违约金条款认定,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附条件的约定错误。洪玉珊辩称,首先,易胜波没有在洪玉珊的公司拿货的原因是其在考虑做不锈钢生意,还是茶叶生意。其次,双方合同约定先付款后拿货,故在易胜波没有付款的情况下,洪玉珊不供货是合理的。第三,易胜波所称的供货问题不影响其向洪玉珊偿还债务的责任。最后,本案约定的年利率合法有效,在易胜波没有按时付清利息的情况下,其应按约定利率向洪玉珊支付利息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易胜波、李静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洪玉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洪玉珊与易胜波、李静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易胜波立即支付洪玉珊3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9月29日止为981458.33元),本息合计共4481458.33元;3.易胜波承担洪玉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4.李静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易胜波、李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洪玉珊变更利息请求为: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5.8%计算,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玉珊是佛山市东正宏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2016年11月9日,洪玉珊(出借方、甲方)与易胜波(借款方、乙方)、李静(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就甲方借款给乙方经营甲方公司不锈钢产品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借款人民币叁百伍拾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
二、2019年11月9日前,双方协商借款后续事项。
三、上述借款的年利率为5.8%,乙方应于每年的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利息。乙方偿还借款本金的,按乙方实际偿还金额进行扣减后计算利息。
四、乙方在使用甲方借款期间,在未经甲方许可前提下,不得使用该笔资金进行房产、股票、期货和其它投资,只能在甲方许可的范围内使用该笔资金。同时,不允许乙方通过该笔资金将甲方所购货物再次进行抵押,用于贷款或其它用途,一经甲方发现,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向金融机构贷款:也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以高于15%的年利率借款。
五、甲方借给乙方的款项,只能用于乙方经销和经营购买甲方公司(佛山市东正宏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旗下的品牌产品之用,不得挪做他用(乙方应当与甲方公司签订相应的经销合同)……九、本协议满一年之后,乙方经销甲方公司的产品,原则每月提货额不得低于200万元。乙方连续三个月的月平均提货额不到200万元的,视为乙方违约。甲乙双方协商确认,每个会计年度按11月计算,春节假期前后减去一个月……十一、在本协议的借款期限内,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乙方不再经销甲方公司产品的,甲方均有权利要求乙方提前偿还本协议借款本息。
十二、乙方连续两个月不从甲方公司进货的,视为乙方不再经销甲方公司的产品。
十三、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则本协议借款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5%。2、因乙方违约等原因导致乙方不再经销甲方公司产品的,则甲方除有权利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借款之外,本协议借款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5%。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在每年春节前全额支付利息的,则该当年的利息调整年利率15%……十五、因乙方不能偿还甲方借款本息导致甲方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追讨的,则甲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含法院收取的保全费和甲方提供担保的费用)、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六、丙方对乙方向甲方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因违约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期限届满或因乙方违约终止之日起两年……”同年11月16日,洪玉珊将3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易胜波。2017年1月26日,易胜波将4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洪玉珊。同年1月27日,易胜波将1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洪玉珊。2018年4月15日,易胜波将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洪玉珊。同年5月12日,易胜波先后两次共将8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洪玉珊,即易胜波先后共向洪玉珊还款189000元。现洪玉珊以易胜波、李静拖欠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3月1日,佛山市东正宏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易胜波签订区域总经销合同。再查明,洪玉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洪玉珊因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洪玉珊委托该所的律师为代理人,该所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暂行)》计收律师费8万元。同日,该所向洪玉珊出具收取律师费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洪玉珊、易胜波、李静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洪玉珊向易胜波出借款项目的是向易胜波提供资金,约定资金的专用用途,以便易胜波与洪玉珊持股的公司之间经销关系的开展。2018年4月后,易胜波与洪玉珊持股的公司之间经销关系实际上已经停顿,洪玉珊向易胜波出借款项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也符合借款协议第十一条“在本协议的借款期限内,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乙方不再经销甲方公司产品的,甲方均有权利要求乙方提前偿还本协议借款本息”约定的情形。因此,洪玉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要求易胜波提前清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解除的时间确定为易胜波收到起诉书和应诉通知等材料的时间,即洪玉珊、易胜波、李静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18年10月22日解除。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和利息计算问题。一是利息计算问题。洪玉珊请求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5.8%计算利息,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洪玉珊主张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5.8%计算,易胜波在2018年4、5月才向洪玉珊支付利息,违反了借款协议第三条“上述借款的年利率为5.8%,乙方应于每年的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利息。乙方偿还借款本金的,按乙方实际偿还金额进行扣减后计算利息”的约定,按照借款协议第十三条第三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在每年春节前全额支付利息的,则该当年的利息调整年利率15%”的约定,洪玉珊有权按年利率15%计算该当年的利息。因此,洪玉珊的利息请求,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易胜波提出其与洪玉珊持股的公司之间经销关系中没有违约,且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易胜波与洪玉珊持股的公司之间的经销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不在本案借款关系的审查范围内,易胜波可依法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此,易胜波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是借款本金的确定问题。易胜波于2017年1月26日、27日共支付的58000元,在归还利息后的超出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即截止2017年1月28日易胜波实际尚欠洪玉珊借款本金3483163.66元。易胜波于2018年4月15日、2018年5月12日共向洪玉珊还款的131000元,不足以抵扣全部欠息,故应在利息计算时予以抵扣。李静的保证责任问题。李静以担保人身份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此,洪玉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易胜波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且在借款协议约定所附提前清偿借款本息的条件成就时,仍不向洪玉珊清偿借款本息,从而产生本案的诉讼。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洪玉珊所主张的律师费应酌情予以调整为3万元。因此,洪玉珊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
一、洪玉珊与易胜波、李静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18年10月22日解除;
二、易胜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洪玉珊清偿借款本金3483163.66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以本金348316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计算;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48316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易胜波已支付的131000元,在利息计算时予以抵扣);
三、易胜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洪玉珊支付洪玉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
四、李静对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洪玉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22元(洪玉珊已全额预交),由洪玉珊负担300元,易胜波、李静共同负担20822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易胜波向洪玉珊清偿借款的利息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洪玉珊与易胜波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上述借款的年利率为5.8%,乙方应于每年的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利息。乙方偿还借款本金的,按乙方实际偿还金额进行扣减后计算利息。”第十三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则本协议借款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5%。因乙方违约等原因导致乙方不再经销甲方公司产品的,则甲方除有权利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借款外,本协议借款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5%。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在每年春节前全额支付利息的,则该当年的利息调整年利率15%。”在本案中,易胜波应于2018年春节前向洪玉珊清偿案涉借款2017年的利息,但是易胜波于2018年4月15日、2018年5月12日仅向洪玉珊共支付131000元,并未足额支付利息。由此可知,易胜波已违反了上述《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48316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易胜波、李静上诉主张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48316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易胜波、李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上诉人易胜波、李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珊
审判员 何美健
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元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