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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3刑更108号

吴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其他刑事犯
当事人
吴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3刑更108号 罪犯吴昊,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 罪犯吴昊2004年11月18日因犯介绍妇女卖淫罪,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乐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川刑终字第4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7月9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川刑执字第20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31年5月7日止。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川03刑更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30年3月7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9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罪犯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执行机关民警及检察机关检察员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以罪犯吴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了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自贡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昊在服刑期间,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另查明,该犯系累犯,所犯罪行严重;考核期内违规被扣分,经教育后改正。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和监区民警、同改犯证人证言以及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累犯,所犯罪行严重,应依法从严控制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昊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9年11月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舒 慧

审 判 员  王家玉

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建儒

书记员张利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