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6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浪清,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大同桥东侧粉磨站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保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翁浪清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翁浪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翁浪清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诉讼费2415.16元,减半收取1207.58元,由上诉人翁浪清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艳萍
审 判 员 阮慧婷
审 判 员 林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闫海宁
书 记 员 王 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