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82民特42号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大乡村中国(晋江)鞋业城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856267837M。
负责人:王联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月瑜,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康踏(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西港路13,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西港路**543535112。
法定代表人:丁德安。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与被申请人康踏(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共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份,借款12笔本金共计7000万元,具体借款如下列表: 借款时间 兴银晋03借字 金额 年利率(%) 2017年11月7日 2017055010 400万元 5.900 2017年11月9日 2017055011 400万元 5.900 2017年12月5日 2017055012 540万元 5.900 2018年1月9日 2018055001 420万元 5.900 2018年4月19日 2018055004 800万元 5.8725 2018年5月3日 2018055005 700万元 5.8725 2018年6月1日 2018055006 640万元 6.0900 2018年6月5日 2018055007 500万元 6.0900 2018年6月7日 2018055008 600万元 6.0900 2018年6月11日 2018055009 600万元 6.0900 2018年6月13日 2018055010 700万元 6.3075 2018年6月14日 2018055011 700万元 6.0900 以上12笔借款,借款期间均为12个月,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8年8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兴银晋03抵字第2018055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提供址于晋江市××镇××村××号【晋国用(2011)第00930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0××0号】、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中山街52号【晋国用(2009)第00384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2××5号】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闽(2018)晋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594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将上述12笔已发生的债务转入该笔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上述贷款发放后,被申请人均未按期支付12笔借款的利息。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上述12笔借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裁定:1.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位于晋江市××镇××村××号【晋国用(2011)第00930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0××0号】、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中山街52号【晋国用(2009)第00384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2××5号】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价;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暂计至2019年1月29日为1598519.84元)、律师费3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异议称,首先,从本案抵押登记可以看出,最高额抵押在登记设立时,明确债权确定期间为2018年8月7日至2028年8月7日,涉案12笔债权的发生日早于该日期,故不应享有优先权;其次,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申请人并未对合同第二十五条进行释明,被申请人并未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双方并未就该事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案实现担保物权存在实质性争议,不宜使用特别程序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经被申请人盖章确认,应视为其对合同条款的知晓认可,故其异议称合同条款并未告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故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已同意将涉案12笔借款纳入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且该条款上有被申请人单独盖章确认,故被申请人以涉案12笔债权不在抵押期间为由,主张申请人不享有优先权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关于抵押范围,合同条款等,均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的约定,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并非实质性异议,申请人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并对抵押范围作出明确约定,申请人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为实现担保物权,支出律师服务费3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在担保优先权范围内。被申请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康踏(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址于晋江市××镇××村××号【晋国用(2011)第00930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0××0号】、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中山街52号【晋国用(2009)第00384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2××5号】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证明:闽(2018)晋江市不动产证明0033594号】; 二、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就前述裁定第一项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对被申请人康踏(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1月29日为1598519.84元)、律师费30000元有权优先受偿。 申请费133314元,由被申请人康踏(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寿华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婉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