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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民终683号

刘行媛与重庆市华粹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行媛;重庆市华粹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2民终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行媛,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重庆蛟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粹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郑骁戎,董事长。

上诉人刘行媛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华粹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民初15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刘行媛与重庆市华粹地产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刘行媛于2019年2月2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重庆市华粹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和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行媛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重庆市华粹地产有限公司同意其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民初1542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刘行媛撤回起诉和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刘行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刘行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铁晓松

审判员  刘丽苹

审判员  李迪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