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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1民初488号

郭金柱与梁英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金柱;梁英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488号

原告:郭金柱,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梁英龙,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郭金柱与被告梁英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英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郭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鱼款21722元,利息3600元(年利息6%,按2万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2019年1月4日,实际计算至鱼款付清止),合计253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经营餐厅期间,赊购原告销售的鱼品,经结算至2015年5月9日累计下欠鱼款21722元,被告按照不同的时间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为“今欠到郭金柱鱼款12249元,(壹万贰仟贰佰肆拾玖元整)”和“今欠到郭金柱鱼款9743元,(玖仟肆佰叁拾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郭金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梁英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经营餐厅期间,购买原告销售的鱼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为“今欠到郭金柱鱼款12249元(壹万贰仟贰佰肆拾玖元整)”、“今欠到郭金柱鱼款9743元(玖仟柒佰肆拾叁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支付1万元,剩余11992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购买原告鱼品未支付款项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梁英龙购买原告郭金柱的鱼品,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及时足额支付款项,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梁英龙欠原告郭金柱鱼款219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剩余11992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2万元年利率6%计算2015年5月10日至2019年1月4日的利息3600元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因被告实际欠款为11992元,故应以11992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2019年1月4日为2633.6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英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金柱鱼款11992元及利息2633.64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4日,实际利息按照11992元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郭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已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梁英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学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静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 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