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3民终833号

高红伟、郭铤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高红伟;郭铤;刘振军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伟,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丽,女,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铤,女,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

第三人:刘振军,男,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高红伟因与被上诉人郭铤、原审第三人刘振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丽,被上诉人郭铤及原审第三人刘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红伟上诉请求:1.郭铤在一审中提交的第12组证据,即《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原审未查证属实,就予以采纳,请求纠正。

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法院执行涉案房产后,不应当留给郭铤一半财产权益。事实与理由:1.关于郭铤一审中提交的第12组证据,即《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是2002年8月26日,这是16年前签订的,但是纸张洁白平整,边缘未发黄发旧发脆,我对该证据提出质疑并提出相关理由。当时我不申请鉴定的理由是,该证据是郭铤提交的,其应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证明不了,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该证据人民法院不应采纳。2.原审认定涉案房产是婚后所得,是夫妻共同财产。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婚姻法第17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并未规定夫妻婚后购买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他法律也没有这种规定。物权登记的所有人是刘振军,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郭铤婚后购买了一套房产,位于涧西区江西路税局票印院1-302号,登记在郭铤名下。经我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5日查封,期限一年,查封即将到期,法院拒绝续封。该套房产,洛阳中院作出的(2018)豫03执复14号执行裁定,否认了我提出的“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认定是郭铤个人财产,应当解封而不应当续封。该案与本案一审判决对比,矛盾就出来了。两套房产都是婚后购买,一套登记在刘振军名下,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套登记在郭铤名下,被法院认定为郭铤的个人财产。洛阳中院的裁定依据的是物权法第九条,是基本准则,本案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依据。因此涉案房产应当属于刘振军一人所有。3.房管局是国家行政机关,经法律授权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一旦做出,即产生对抗力与公信力,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当直接否定行政机关的登记结果,另行确定物权归属。4.郭铤一审诉讼请求二和诉讼请求三,一个是共同共有请求,一个是按份共有请求,我提出两个诉讼请求存在矛盾,原审判决依然对这两个诉讼请求给予了认定。5.原审判决认定郭铤享有50%的权益,毫无根据。根据物权法第103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不分份额。物权法第99条和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共同共有关系基础没有丧失,没有重大事由,不能要求分割共有财产。郭铤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1.涉案房产和车库系郭铤与刘振军各自以其正当收入共同购买。购房前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各自拥有50%的财产份额,而不是刘振军个人财产。2002年8月26日,郭铤与刘振军共同签订了一份“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和车库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该协议符合婚姻法第19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合法有效。郭铤拥有涉案房产及车库50%份额的个人所有财产,事实清楚,合理合法。2.法院生效文书充分证明郭铤并非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当事人,系案外人。高红伟诉称的100万元借款与郭铤、刘振军各自出资共同购买的涉案房产和车库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刘振军以挂名股东所承担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郭铤不应以其个人财产去承担刘振军应承担的债务责任。应驳回高红伟上诉,维持原判。3.郭铤原审中提交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高红伟先后三次放弃司法鉴定,视为其对该协议的认可。4.如果洛阳市房产部门在物权法出台并实行后,对全部的房产实行物权重新登记工作,郭铤、刘振军早就会对涉案房产予以按份登记,就不会产生此次诉讼。5.郭铤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事实补充说明》已交高红伟当庭质证,该事实充分证明了高红伟对郭铤具有涉案房产个人所有的88.81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是明知、认可的。现高红伟违背事实,恶意上诉,理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刘振军述称,1.本案执行的债务系洛阳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不是挂名股东之一的刘振军的个人债务,更不是刘振军与郭铤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该公司所欠债务不应由刘振军一人承担。刘振军对该公司的经营、债权债务等情况均未参与,也不知情,郭铤对此更是不知情,与其无任何关系。高红伟对三明公司的100万元债权,我不知情,如果其是出借人,也是其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行为系无效。一审法院依法执行挂名股东刘振军的房产时,不应把郭铤的个人财产的份额一并查封,因为该笔债务不是刘振军与郭铤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维护郭铤的合法权益。2.正常情况下,诉讼费用应该是由原、被告根据诉讼胜败、诉讼结果的比例各自分担,一审判决把应该由高红伟承担的2909.5元诉讼费用判决由刘振军负担,超出常理。其他意见同郭铤的答辩意见。郭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郭铤与刘振军双方于2002年8月26日签订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书。2.请求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13号院3单元202号房产(建筑面积154.53平方米)和位于洛阳市××院××楼××号车库(建筑面积23.08平方米)系郭铤与刘振军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刘振军的个人财产(当时购房款:281260.93元,当时购车库款:2万元整)。3.请求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或终止执行郭铤与刘振军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13号院2号楼3单元202号房产建筑面积154.53平方米和位于洛阳市××院××楼××号车库之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0%份额是郭铤的个人财产。4.请求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422-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豫0311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5.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由高红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红伟诉洛阳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刘智军、刘振军、郭铤、陈世英、刘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

一、洛阳三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支付给高红伟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4年3月10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若洛阳三明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刘智军、刘振军、陈世英对以上条款和洛阳三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郭铤对刘振军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刘振军、郭铤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在审理(2013)洛龙民初字第42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该院依高红伟申请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刘振军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13号院2幢3-202室房产(洛房权证市字第00052066号)以及刘振军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13号院1幢13号车库(洛房权证市字第××号);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4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将洛阳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刘智军、刘振军、郭铤、陈世英9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2014)洛民终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法院依高红伟申请强制执行刘振军、刘智军、陈世英、刘丽君和洛阳三明实业有限公司,执行案件号为(2015)洛龙执字第748号。执行中,郭铤作为异议人向该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1.停止对其与刘振军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洛阳市××院××楼××单元××房产和洛阳市××院××车库××市场价值及变现价值进行司法评估和执行;2.请求撤销该院(2016)豫0311技委字第347号司法鉴定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3.请求因高红伟错误申请查封异议人房产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豫0311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郭铤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3日将该执行裁定书送达郭铤后,其于2017年5月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另查明,涉案房产系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13号院2幢3-202室房产(洛房权证市字第00052066号)以及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13号院1幢13号车库(洛房权证市字第××号),登记所有人为刘振军,系其于2001年10月15日从尚庆芳处购买。郭铤与刘振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庭审中郭铤提交一份《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协议上写明的日期为2002年8月26日,约定:2000年11月28日,双方以共同收入和存款共计277535元(不含契税)所购买位于洛阳市××院××楼××层房屋(建筑面积154平方)和该13号院1号楼1-13号车库一间(建筑面积23平方米)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由刘振军、郭铤各自拥有该房产的50%份额,系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刘振军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刘振军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郭铤与刘振军于1987年8月13日登记结婚,该诉争房产系刘振军于2001年10月15日所购买,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郭铤要求确认其与刘振军双方于2002年8月26日签订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书的诉求,该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内部产生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该协议并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强制执行力,故该诉求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且无其他共有人,故郭铤、刘振军对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13号院2幢3-202室的房产(洛房权证市字第00052066号)以及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13号院1幢13号的车库(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各自拥有50%的共有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涉案房产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作为不可分割物,法院有权对该涉案房产采取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但刘振军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郭铤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以刘振军所共有的财产份额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该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并不侵害郭铤作为异议人对诉争房产享有共同共有权之状态,在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后应保留给作为共有人的郭铤对该诉争房产所享有的50%的财产权益,故郭铤要求对该涉案房产析产的诉求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其阻止对该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郭铤请求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422-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豫0311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的诉求,因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洛龙民初字第422-2号民事裁定书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处理的范围,且(2016)豫0311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高红伟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

一、不停止对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13号院2幢3-202室的房产(洛房权证市字第00052066号)以及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13号院1幢13号的车库(洛房权证市字第××号)采取的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

二、郭铤和刘振军对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13号院2幢3-202室的房产(洛房权证市字第00052066号)以及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13号院1幢13号的车库(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各自享有50%的财产份额;对上述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后应给郭铤保留50%的财产权益;

三、驳回郭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9元,由郭铤负担2909.5元,刘振军负担2909.5元。本院二审期间,高红伟提交四组证据:1.查档证明两份。以证明位于洛阳市××院××室××房产和××院××号的车库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刘振军,没有共有人。涉案房产及车库房产证发证时间均为2010年1月5日;2.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证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江西路税局票印院1-302号房产的产权人是郭铤,没有共有人,登记时间是2004年12月27日;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高红伟提出以主张税局票印院1-302号房产是刘振军、郭铤夫妇于婚后买房,是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洛龙区法院并未否认我提出的“婚后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4.洛阳中院(2018)豫03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

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既然洛阳中院的终审判决认定郭铤不承担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应当解除对涉案房产的保全措施,不得对其继续执行。涉案房产登记在郭铤一人名下,高红伟认为涉案房产系刘振军、郭铤夫妇共有财产应予继续查封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洛阳中院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郭铤一人名下,是郭铤个人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郭铤质证称,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我们的房产证当时都是单位统一办理的,房产证是单位办好直接发给我们的,我们自己没有亲自去办理,不清楚上面登不登记共有人的问题。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刘振军的质证意见同郭铤。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红伟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房产和车库登记所有人为刘振军的事实一致,第三、四组证据不属于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高红伟新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本案中,郭铤不否认涉案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只是要求保护其份额,在其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作出判决,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郭铤在其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铤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819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高红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13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耿源泓

审判员 王少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荣向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