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81民初281号
原告:李秋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秋初与被告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人介绍以购买电台设备为由,于201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玖仟元,期限15天。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但被告一直予以拒绝。 被告周亮辩称:1、虽然被告在借款人处签了名字,借条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的,是被告的女朋友蒋芳明写的,且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2、被告的女朋友蒋芳明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借款的事是由蒋芳明与原告联系的;3、原告强行扣押了被告的车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非法扣押的车辆;4、原告和蒋芳明恶意串通,共同诈骗被告,现蒋芳明已被湘乡市公安局以诈骗罪立案侦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否进行了实际交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流水单、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现金300000元。被告对借条上的签名、银行交易流水单、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认为借条上中间两行的内容系其女朋友蒋芳明所写,借款也系蒋芳明所拿。故本院对原告将借款进行了实际交付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周亮已偿还的120000元,是否是偿还本案争议的300000元。
被告周亮向本院提交了手机转账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对于原告诉称的300000元,已经偿还了125000元,其中5000元为现金交付。原告对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只认可120000元,且该120000元不是用于偿还本案的300000元,是用于偿还其他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称已偿还125000元,但原告只认可120000元,对于其他5000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原告质证称该120000元是用于偿还其他借款,因其他的借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的女朋友蒋芳明现在逃,不能到庭说明情况,且原告没有向本院起诉,为有争议的债权,故
本院认为该120000元为偿还本案的3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的女朋友蒋芳明与原告老婆系表姐妹关系。2018年5月,被告周亮及其女友向原告提出借钱。5月15日原告从自己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取款155000元,从其妻子李仲全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科支行的账户内取款100000元。当日被告周亮开车搭乘其女友到原告家接钱,蒋芳明将借条内容写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秋初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共玖仟元整为期15天”。周亮在借款人处签下自己的名字。周亮自认借款为蒋芳明所拿。现蒋芳明因涉嫌诈骗被立案侦查。借款后,周亮分多次共计偿还借款120000元,并与原告多次协商用自己的车子抵作借款未果。原告于2019年元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对于被告周亮已偿还的120000元如何认定?2、利息及逾期利息如何认定? 1、原告李秋初交付了借款,被告周亮虽然自述没有实际接收借款、使用借款,借款为其女友蒋芳明所使用,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并向原告偿还了120000元借款,在微信及电话中亦多次承诺自愿用其小车抵作借款。由此说明周亮在履行债务人的偿还义务。对于已偿还的120000元双方均没有约定,应按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期15天,利息为9000元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周亮最后一笔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利息应为42000元,周亮已偿还的12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42000元,余下的78000元为偿还本金。故周亮还应偿还原告李秋初借款本金222000元(300000-78000)。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周亮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故周亮应按本金2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亮偿还原告李秋初借款本金222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秋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5595元,由原告李秋初负担1595元,由被告周亮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再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志华
书记员刘伟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