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724号
原告:吴君晓,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仁,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子蔚,男,199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吴君晓与被告林子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吴君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仁到庭参加诉讼;林子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君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子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2、判令林子蔚立即支付自2017年8月9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3、判令林子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君晓与林子蔚经朋友介绍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在本市思明区签订《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约定林子蔚向吴君晓借款6000元,期限自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月利率0.9%,按月计息,从2017年9月9日开始每个月9号偿还1054元,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息,如发生争议则由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当天,吴君晓通过上海浦发银行向林子蔚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6000元,林子蔚出具了借据与收条。借得款项后,林子蔚分文未还,吴君晓只得诉至人民法院。 林子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任何形式的答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根据吴君晓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林子蔚身份证复印件、浦发银行转款电子回单等证据,并结合法庭记录,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吴君晓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林子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金为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8月9日开始,但款项实际交付以及合同的签订均发生在2017年8月10日,故吴君晓主张自2017年8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利息为每月0.9%,按月计息,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息,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显然已超过法律保护限度,吴君晓起诉时自行调整逾期计息标准为月利率2%,于法不悖,可予支持。根据吴君晓提供的《借款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表》,林子蔚的首期还款日为2017年9月9日,意即逾期之日为2017年9月10日,综前,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之间的利息应按借期利息每月0.9%计算,为53.3元;2017年9月10日起的利息方可按月利率2%计算。吴君晓诉求中超出前述部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子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君晓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9日的利息为53.3元,此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吴君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君晓、林子蔚分别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旷洁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许舒 雅)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 6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