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永进,男,1996年3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乳源瑶族自治县之一。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9)79号起诉书及中检二区刑变诉(2019)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侯永进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永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中旬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侯永进持私自截留的宿舍钥匙,先后7次窜至中山市古镇镇海洲华昌路16号三楼其之前务工的欣海洋火锅店的员工宿舍,盗窃被害人罗某放置于该处的洗衣机2台、煤气灶2台、烤肠机1台、不锈钢炉具1台、饮料机1台、不锈钢锅盆19个、煤气罐1个、电磁炉2台、水果架18个、大伞2把、水果盆20个、灯具2箱及被害人张某1的电脑主机1台等财物(均未能核价),后将部分赃物予以销赃。2018年9月11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在古镇镇海洲汇海城一楼将被告人侯永进抓获归案,后在古镇镇海洲某路5号的中山市古镇某废品站缴获被盗的不锈钢锅盘19个、不锈钢炉具及烤肠机各1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罗某,其余赃物均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永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海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及缴获赃物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扣押物品的照片、中山市古镇镇物价检查所出具的《关于对洗衣机等物品价格认定协助的复函》、《关于对电脑等物品价格认定协助的复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资料、被害人罗某提供的购买凭证、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侯永进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永进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侯永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永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侯永进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永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侯永进退赔被害人罗某未能核价的洗衣机2台、煤气灶2台、饮料机1台、煤气罐1个、电磁炉2台、水果架18个、大伞2把、水果盆20个、灯具2箱,退赔被害人张某1未能核价的电脑主机1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静宜
人民陪审员 简国儒
人民陪审员 徐源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