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426民初391号
原告: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共青团路。
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强,该单位资产中心员工。
被告:韩吉朋,男,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山东省平原县,现为平原县。
被告:田秀燕,女,1975年1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山东省平原县,现为平原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海,平原炉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恩东,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程金风,女,1968年6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韩吉春,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张洪菊,女,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197101275626,身份证登记地址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韩吉广,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杨秀静,女,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韩恩近,男,1964年2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韩吉春、张洪菊、韩吉广、杨秀静、韩恩近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海,平原炉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秀荣,女,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吉朋、田秀燕、韩恩东、程金风、韩吉春、张洪菊、韩吉广、杨秀静、韩恩近、李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履行了全部偿清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不再享有实体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平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66元,减半收取计2083元,由原告山东平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英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振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