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470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89828087X4。
主要
负责人:杨世亮,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涛,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燕超,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莲,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陈小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莲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113.83元;2、被告提前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006.29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10月13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3735元;4、原告对权属被告南宁市青秀区方园路1号方园公寓6号楼801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 被告陈小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名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B〕字〔邕〕行〔桃源〕支行〔2010〕年〔0396〕号】。 二、借款人(抵押人):陈小莲。 三、借款本金:450000元。 四、借款期限:2010年9月13日至2025年9月13日。 五、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六、借款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为年利率5.94%。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即为7.722%。 七、贷款违约情形: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八、抵押物:陈小莲提供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于2010年9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 九、律师费负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委托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735元。 十、还款情况:截至2018年10月13日止,被告陈小莲尚欠借款本金282113.83元,利息12006.29元;已累计13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 十一、合同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恪守合同义务。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陈小莲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小莲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赔偿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8年10月1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82113.83元,利息12006.29元,本院予以确认。另,由于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的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莲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282113.83元; 二、被告陈小莲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8年10月13日止,利息12006.2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82113.83元为基数,按编号B:〔B〕字〔邕〕行〔桃源〕支行〔2010〕年〔039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三、被告陈小莲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13735元; 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陈小莲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918元,由被告陈小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芳燕
人民陪审员 石 坚
人民陪审员 葛 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凤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