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6270号
原告:中山市易度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郑法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镒达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
主要
负责人:郑向宏,该厂投资人。
被告:甘洪彬,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红,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易度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镒达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镒达厂)、甘洪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法明,被告镒达厂和甘洪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镒达厂公开解释与甘洪彬的真实关系;
二、被告镒达厂和甘洪彬共同赔偿原告的质量损失50000元、工时费4500元、胶水等材料费3800元,夹具费10000元,茶桌等物品(经济价值约1000元),损失客户意向订单约100000元,共1693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有一批铝制零件需要外发加工,故和被告甘洪彬联络,甘洪彬以被告镒达厂的名义报了价,并由原告代理人确认后盖了原告的公章后回传。甘洪彬的工厂即镒达厂加工零件后,送货给原告公司,并提交了印刷有镒达厂的送货单。原告的客户投诉这批货有质量问题,多次联络甘洪彬去现场处理,却不配合,叫原告的代理人自己去处理。2016年元月,客户返工的零件,赶工直到临近春节,共工作15天,并产生工时费4500元,胶水等材料费3800元,夹具费1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报价单1份;2.送货单3份;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4.电子邮件截图打印6份(其中1份是原告客户发送给原告的五金件问题点的整改通知,该通知原告也转发给被告一、二)、送货单2份、对账单1份;5.手机短信截图1份;6.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0日电子邮件清单截图1份、报价单4份。
被告镒达厂辩称,镒达厂与原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原告诉求镒达厂承担所谓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甘洪彬辩称,甘洪彬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建立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本案原告将甘洪彬与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纠纷作为本案证据起诉甘洪彬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甘洪彬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8)粤20民终4515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报价单和送货单等,拟证明两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两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三份送货单抬头为“中山市东升镇镒达金属制品厂”,编号依次分别为NO0005845、NO0001375、NO0001377。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2071民初57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780号判决)查明:甘洪彬提交的三份送货单抬头为“中山市东升镇镒达金属制品厂”,编号依次分别为NO0005845、NO0001375、NO0001377的送货单载明:送货单位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11日先后向收货单位送货三批次,三批次货物价值金额依次为9539.4元、33773.59元、11097.55元,合共54410.54元,收货单位、送货单位签名(盖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分别填写手写“易度郑”或“易度郑R”、“杨艳丽”“郑法明”字样。镒达厂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编号分别为:NO0005845、NO0001375、NO0001377的“中山市东升镇镒达金属制品厂送货单”系甘洪彬向其客户开具形成--甘洪彬是在镒达厂为其客户加工、生产了此《送货单》中记载的三批产品,因此,其在开具送货单时使用了镒达厂提前印刷好的固定格式送货单,送货单上“送货单位签名(盖章)”处签名人“杨艳丽”系甘洪彬的妻子--此三张送货单所涉货款均系甘洪彬的私人应收货款。特此证明。5780号判决认为甘洪彬主张其与郑法明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郑法明尚欠其加工款32410.54元,提交了郑法明签名的三张送货单及镒达厂开具的证明为证,甘洪彬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5780号判决认定郑法明欠甘洪彬加工款未支付,并判决郑法明向甘洪彬支付加工款32410.54元及逾期利息。郑法明不服,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20民终45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515号判决)另查明,郑法明在二审中述称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客户没有向其支付货款,所以其也未向甘洪彬支付加工款。另外双方交易的报价是以公司的名义,送货和接收也是用公司的名义合作,若是私人合作就不会出现镒达厂。4515号判决认为该案甘洪彬持有债权凭证原件(送货单),虽然送货单抬头单位为“中山市东升镇镒达金属制品厂”,但镒达厂已出具证明说明甘洪彬只是在镒达厂为其客户加工,使用镒达厂送货单向客户送货,且郑法明也确认之前的加工款是交付给甘洪彬或甘洪彬的妻子杨艳丽,因此可以认定甘洪彬是涉案债务的权利主体,其有权向郑法明主张尚欠的加工款。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送货单等向两被告主张权利,首先要证明其是适格的主体,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三份送货单与4515号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一致。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4515号判决认定,凭三份送货单进行交易的双方是郑法明和甘洪彬,现原告凭该送货单向两被告主张因涉及三份送货单所送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易度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由原告中山市易度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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