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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4刑更85号

王景玉强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其他刑事犯
当事人
王景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4刑更85号 罪犯王景玉,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满族,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因强奸罪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以(2016)辽0404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9年3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折抵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景玉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  张延东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芦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