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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4332号

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与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元卫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元卫;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洛阳科技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美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柏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4332号

原告: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西段**炎黄科技园**202。

法定代表人:冯晓刚。

委托代理人:王干益,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延光路火炬业创新园区****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5624791483。

法定代表人:白耀辉,总经理。

被告:李元卫,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郭俊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信用代码:9141030733724924X9。

法定代表人:冯晓刚。

被告:洛阳科技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89731884M。

法定代表人:孙忠刚、董事长。

被告:北京美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东: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附属用房**:91110000580846458B。

法定代表人:于永顺,经理。

被告:杨柏恒,男,汉族,住广东,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iv>原告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元卫、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洛阳科技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美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柏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干益、被告李元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梅、被告洛阳科技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忠刚、被告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法定代表人冯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美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柏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元卫依据合伙协议约定缴纳剩余出资70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707991.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2日);2、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洛阳科技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美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柏桓对上述出资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下称“沄龙管理中心”)与被告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日申公司”)、被告洛阳科技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城公司”)、被告北京美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美瑞泰富公司”)、被告杨柏桓签订《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成立合伙企业“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其中沄龙管理中心出资30万元、科技城公司出资10000万元、美瑞泰富公司出资10000万元、杨柏桓出资5000万元、日申公司出资5000万元,并约定首期出资为认缴出资额的20%,应于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缴纳。2015年5月26日,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在洛阳市工商局关林分局登记注册,正式成立。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沄龙管理中心、科技城公司、美瑞泰富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首期出资。日申公司及其共同出资人第二被告李元卫实际出资300万,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按期限缴足首期出资。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伙企业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元卫辩称:正如原告事实与理由第一段所述,被告李元卫与其他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伙协议,因此原告起诉李元卫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洛阳科技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合伙协议的要求履行了20%的出资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辩称:按照协议我们已经履行完出资义务,我们不应当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杨柏恒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北京美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向法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称“说明人北京美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系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投资中心)的出资合伙人,已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完成出资2000万元。我公司不应再对合伙人李元卫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作为合伙人,派员参加过投资中心组织的两次投委会(涉及项目为乐视体育项目、众强药业项目),并参加过三次会议(2016年1月28日年度合伙人会议、3月12日专题汇报会议、9月6日2016年半年度合伙人会议)。李元卫作为投资中心的出资合伙人,也参加了上述会议,并在会上发表了意见。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只是投资中心的名义合伙人,并未实际出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美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杨柏恒、洛阳科技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合伙协议》,协商设立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即本案原告,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合伙企业合伙人有5个,其中普通合伙人1个,为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4个,为洛阳科技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美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柏恒、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约定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书面同意,不得增加或减少普通合伙人数量。第十四条约定:本合伙企业总出资额为3.003亿元。并对合伙人的出资数额进行了约定,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为普通合伙人,出资300000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其他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其中洛阳科技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1亿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北京美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1亿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杨柏恒出资5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5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合伙协议》第十六条约定:自本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各合伙人应向本合伙企业缴纳其认缴出资的20%作为首期出资。合伙人的后期出资根据投资项目进展需求,按照执行事务合伙人指令,自本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纳完毕。《合伙协议》第三十九条约定: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本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新合伙人入伙时应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合伙协议》第六十一条约定:合伙人不能按期足额缴纳首期出资,应当支付或赔偿其他合伙人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该合伙人分摊的本合伙企业开办费和迟延履行违约金。每逾期1日,按照未缴纳金额的4‰比例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并且承担补充缴纳义务。逾期超过30日,其他合伙人有权将其除名,该合伙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为认缴首期出资额的30%。《合伙协议》第六十二条约定:合伙人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后期出资,也应当向本合伙企业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每逾期1日,按照未缴纳金额的2‰比例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并且承担补充缴纳义务。2015年5月26日,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成立,工商登记显示该投资中心出资人为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美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杨柏恒、洛阳科技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合伙企业至今存续。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召开投资决策委员会,同意对上海众强药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投资,洛阳科技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美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柏恒、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决议上签字盖章。2016年3月13日,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召开投资决策委员会,通过对乐视体育项目股权投资1000万元的决议,洛阳科技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美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柏恒、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决议上签字盖章。另原告向法庭提供2016年1月28日年度合伙人会议、2016年3月12日专题汇报会议、2016年9月6日沄龙基金半年度合伙人会议,该三份会议纪要上注明李元卫系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表,洛阳科技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美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杨柏恒、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李元卫系实际出资人,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名义合伙人,要求李元卫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对此被告李元卫不予认可,认为在上述投资决议及会议纪要上均没有个人签字,也没有和其他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原告和其他被告系利害关系人,其相互陈述对原告没有证明力不应采信。再查明:被告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6日,股东为白耀辉和徐晓峰,李元卫并非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美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杨柏恒、洛阳科技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被告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按期足额缴纳首期出资,应承担补缴责任。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缴纳首期出资1000万元,原告仅要求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首期出资70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李元卫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承担出资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李元卫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且原告提供的有关投资决议及会议纪要上也没有李元卫个人签字,不能证明李元卫执行了合伙事务,更不能证明李元卫系实际合伙人,故要求被告李元卫承担出资义务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美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柏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有关权利。综上,被告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缴纳首期出资7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四十三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首期出资7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56元,由被告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