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洪锋,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保群,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金钢,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原审
第三人:吉建勋,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原审
第三人:代妞,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绍哲,男,汉族,1989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系代妞之子。
上诉人贺洪锋、段保群因与被上诉人吉金钢,原审第三人吉建勋、代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8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洪锋、段保群,被上诉人吉金钢,原审第三人吉建勋,原审第三人代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绍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洪锋、段保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吉某与第三人抱养关系无效,确认上诉人与吉某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没有消除;
二、第三人吉建勋、代妞抱养吉某不具备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根据《收养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抱养吉某不符合规定,且抱养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三、一审法院认为贺洪锋、段保群要求分配吉某及吉某和被上诉人吉金钢所婚生长女吉朵朵(小名)政府救助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错误。上诉人与吉某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自始至终未发生改变和消除,况且也与吉某自始至终保持着亲情来往关系,吉某出嫁还增添有嫁妆,现在女儿吉某死亡,作为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上诉人理应依法得到抚慰。
被上诉人吉金钢答辩称,吉金钢是在原审第三人吉建勋家中娶的吉某,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吉建勋、代妞答辩称,吉某是在一岁上的户口,户口一直在我们家。贺洪锋、段保群向一审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吉绍卿与第三人吉建勋、代妞的抱养关系无效,依法确认原告贺洪锋、段保群与吉某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父女、母女关系;依法判决被告将补助款返还给原告贺洪锋5万元、段保群5万元;本案诉讼费按所得份额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5日凌晨,洛宁县涧口乡西湾村发生火灾,吉某在火灾中去世。死者吉某1993年10月11日出生在洛宁县××××组,出生后22天由第三人吉建勋、代妞夫妇抱走抚养长大,后与被告吉金钢结婚。吉某去世后,洛宁县涧口乡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救助10万元。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补助款为由,诉至该院。另查明:洛宁县公安局2018年9月14日的宁公(刑)鉴通字〔2018〕1008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中显示进行了DNA鉴定,鉴定意见为:贺洪锋、段保群是吉某生物学父、母亲。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贺洪锋、段保群要求确认与吉某的父女、母女关系,因其已有DNA鉴定结论,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贺洪锋、段保群要求继承补助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洪锋、段保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贺洪锋、段保群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邵娜出生后不久即由吉建勋、代妞抱走抚养成人,自幼与其一起生活,吉建勋、代妞与吉邵娜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贺洪锋、段保群未尽到抚养义务,本案所涉10万元不属于遗产范围,现要求继承补助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综合实际情况对贺洪锋、段保群起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贺洪锋、段保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贺洪锋、段保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少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