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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6民初7168号

易合成与李震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15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易合成;李震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6民初71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易合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前,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震东,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生,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合成与被告李震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李震东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裁定驳回。后被告李震东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2月19日,被告李震东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合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前,李震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2.李震东向易合成返还定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震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易合成与李震东签订《设备转让合同》,约定:二手泵车总价135万元;易合成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过户完成前支付余款;设备正常过户交车时间为7个工作日;李震东应保证对本合同设备享有所有权和处置权;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定金一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易合成向李震东支付20万定金,李震东收到定金后,以其他股东不同意为由表示无法履行过户及交付义务,直至同年7月11日才告知可以交付,已属严重违约。合同签订后,易合成已于同年5月21日把自有的短泵卖掉,因李震东拒不交付,原告只能向他人租用泵车,无奈之下于同年5月29日重新购买一台二手泵车,给其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李震东答辩称:易合成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李震东已经将20万定金返还给易合成,易合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目前设备还在李震东处,易合成向案外人购买泵车,构成违约。 反诉原告李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2.如易合成不能履行《设备转让合同》,应向李震东支付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易合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设备转让合同》,约定易合成向李震东购买一台二手泵,价格135万元,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本合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易合成向他人购买二手泵,不同意继续履行与李震东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 反诉被告易合成答辩称:李震东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泵车,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易合成无奈只能向案外人购买泵车,故双方之前签订的案涉合同已经没有履行必要;易合成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无须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易合成与李震东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约定:1.易合成以135万元的价格向李震东购买二手泵车一台;2.合同签订后,易合成向李震东支付20万元定金,款到后李震东将设备过户、提档;3.过户完成前,易合成向李震东支付合同尾款115万元,款到后提车;4.泵车正常过户交车时间为7个工作日,若因易合成原因(如未办理完暂住证手续或车管所手续无法办理等),交货时间可顺延;5.合同签订后,李震东须将泵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产权资料交给易合成,配合易合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6.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合同定金一倍的违约金;7.李震东拒绝过户,易合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震东退还定金并赔偿等同于定金金额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易合成通过案外人杨立坚支付定金20万元。2018年5月21日至6月底,易合成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多次要求李震东交付泵车并办理过户手续,但李震东多次以“市里在核财产”“股东内部需要沟通”等为由拒绝交付。2018年7月11日,李震东向易合成发送微信,表示股东内部已经同意,双方可以按照《设备转让合同》继续履行。 期间,易合成于2018年5月29日向案外人购买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泵车),并于2018年6月1日办理过户手续。2018年6月23日,李震东退还20万定金给易合成(汇入杨立坚账户)。 以上事实,有设备转让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让协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易合成与李震东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为保证案涉合同履行,易合成向李震东给付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但李震东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案涉泵车,且以种种理由拖延,其实质是拒绝履行案涉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现易合成要求李震东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扣减已返还的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震东主张其只是逾期交付案涉泵车,并未拒绝履行,易合成向案外人购买泵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李震东承诺7个工作日内交付案涉泵车,后未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在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易合成为生产经营需要,向案外人购买泵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易合成与被告李震东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 二、被告李震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合成返还定金20万元(实际双倍返还40万元,扣减已经退还的20万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李震东的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均由李震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蔡小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