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1民初381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王润慧,女,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敏,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案外人):张博霖,男,199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杜吉鹏,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尹洪军,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淄博铸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陈庄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357586210。
法定代表人:尹洪军,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杜霞,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秩波,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淄博万鹏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78135582C。
法定代表人:杜霞,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71035738J。
法定代表人:杜吉鹏,总经理。 原告王润慧与被告张博霖、第三人杜吉鹏、尹洪军、淄博铸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杜霞、张秩波、淄博万鹏大酒店有限公司、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宗敏、被告张博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吉鹏、尹洪军、淄博铸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杜霞、张秩波、淄博万鹏大酒店有限公司、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润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不应解除对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地下停车位的查封;2、诉讼费、律师费由张博霖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杜吉鹏从王润慧处借款3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黄磊、山东桥荫建设有限公司、尹洪军、淄博铸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杜霞、张秩波、淄博万鹏大酒店有限公司、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王润慧于2015年10月30日将3300000元从银行打到杜吉鹏的账号上,杜吉鹏逾期未还款。为维护王润慧的合法权益,王润慧于2018年5月23日诉至桓台法院并申请了诉讼保全,对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地下停车位进行了查封。案号为(2018)鲁0321民初1517号,该案件未审理完毕未出判决。张博霖在审理期间向桓台法院提出解除申请,桓台法院以张博霖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排除执行为由,作出了(2018)鲁032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该房产的查封,王润慧认为该裁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不应作出解除的裁定。为维护王润慧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王润慧的诉讼请求。 张博霖辩称,张博霖与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等已经将购房全款缴纳给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屋及停车位的所有权。王润慧陈述的律师费用由张博霖承担无法律依据,应驳回王润慧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杜吉鹏未作陈述。 第三人尹洪军未作陈述。 第三人淄博铸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杜霞未作陈述。 第三人张秩波未作陈述。 第三人淄博万鹏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8)鲁032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柠檬小镇住宅认购书、地下停、地下停车位销售合同份、刷卡凭证三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博霖提供柠檬小镇住宅认购书、地下停、地下停车位销售合同份、刷卡凭证三份证明2017年10月31日与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和停车位,并交纳了全部款项476515元,张博霖为涉案房产及停车位的实际所有权人。王润慧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润慧与杜吉鹏、黄磊、山东桥荫建设有限公司、尹洪军、淄博铸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杜霞、张秩波、淄博万鹏大酒店有限公司、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王润慧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王润慧的申请依法查封了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的地下停车位。案外人张博霖对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及地下停车位不服,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鲁032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淄博市世纪路张店区地下停车位的查封。王润慧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7年10月31日,张博霖与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柠檬小镇住宅认购书及地下停车位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淄博市世纪路张店区地下停车位出售给张博霖,房产价格为406515元,停车位价格为70000元,于2017年11月10日前全部付清。同日,张博霖向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地下停、地下停车位款202000元7年11月5日,张博霖支付房款2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张博霖支付房款74515元,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博霖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另查明,经淄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张博霖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博霖对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地下停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依据上述规定,只有同时符合该条规定三个条件的不动产买受人,才对不动产享有物权期待权。本案中,张博霖与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与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柠檬小镇住宅认购书、柠檬小镇地下停车位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坐落、面积、价款、房款的交付数额、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具备了房屋买卖所具备的主要条款,可视为张博霖与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张博霖名下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张博霖也已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和车位款。张博霖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应当对其物权期待权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张博霖对涉案房产地下停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王润慧诉求确认不应解除对山东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地下停车位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王润慧诉求的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案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王润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润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拥政
人民陪审员 荆素芳
人民陪审员 董景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荆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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