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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民初419号

方易超与无锡鑫意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瑞祥天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易超;无锡鑫意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瑞祥天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419号

原告:方易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昕、周晓君,江苏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鑫意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137-1501。

法定代表人:杨炜。

被告:青岛瑞祥天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上海路**三段**5261。

法定代表人:左志兴。

原告方易超诉被告无锡鑫意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意顺公司)、青岛瑞祥天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梁建伟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易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昕、周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意顺公司、瑞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易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鑫意顺公司、瑞祥公司归还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为其办理车辆解除抵押手续。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其与鑫意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其所有的苏B×××**车辆未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瑞祥公司;2018年10月19日,其提前还清了借款及利息,要求鑫意顺公司、瑞祥公司归还机动车登记证书并解除抵押登记,但鑫意顺公司、瑞祥公司拖延至今未予以办理,故诉至法院。鑫意顺公司、瑞祥公司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方易超与鑫意顺公司、瑞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方易超向鑫意顺公司、瑞祥公司借款8万元;方易超与瑞祥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方易超于2018年2月27日与出借人左志兴(瑞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编号为WX20180227001的《借款协议》,方易超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苏B×××**,发动机号909619,车架号为LSVWY2188HN335313的大众牌汽车抵押给出借人,方易超确认由瑞祥公司代持方易超车辆的抵押权作为抵押权人,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损失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被担保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清偿时止;合同第9.2条约定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瑞祥公司、方易超应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合同签订后,方易超将苏B×××**号车辆的登记证书交给瑞祥公司,后瑞祥公司为苏B×××**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2月28日,方易超个人账户内收到借款60216元,2018年3月至9月,方易超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每月还款3094.22元,2018年10月18日,方易超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还款19676.4元、5万元;2018年10月19日,鑫意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方易超结清款69676.4元,同日,瑞祥公司出具还款结清证明书,确认方易超已于2018年10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用于结清方易超在瑞祥公司所有借款,落款处盖有鑫意顺公司、瑞祥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车辆抵押合同、行驶证、银行交易清单、还款结清证明书、微信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方易超与鑫意顺公司、瑞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瑞祥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方易超提前偿还了借款本息,本案车辆抵押权所对应的债权消灭,抵押权也随之消灭,且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已届满,瑞祥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负有将机动车等级证书交还方易超并协助方易超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之义务,故方易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鑫意顺公司非本案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方易超无权要求鑫意顺公司协助其办理车辆的抵押登记,故对于方易超要求鑫意顺公司协助其办理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青岛瑞祥天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B×××**的大众牌汽车(发动机号909619、车架号LSVWY2188HN335313)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还方易超,并协助方易超办理上述车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二、驳回方易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方易超已预交),由青岛瑞祥天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方易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建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袁晓阳

书 记 员 许 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