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3民初7306号
原告:赵颖,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宁,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理工小博士幼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0300MJE1126526,住所地,淄博市世纪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房士江,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颖与被告山东理工小博士幼儿园(以下简称小博士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颖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张福宁,被告小博士幼儿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辉、刘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01年3月到2017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87.8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2001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被告提出不再聘用原告,被告没有给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8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保费。被告在聘用原告期间,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16年11月到2017年10月,12个月的工资总和为49587.81元;平均月工资为4132.32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87.81元。2、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18年9月5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以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淄博市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依据的第一个法条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此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劳动关系终止条件的规定相矛盾;依据《立法法》规定,下位法与上位法相矛盾时应按上位法规定执行。裁决依据的第二个法条是劳社部办公厅(2001)125号函,此文件已经被2017年11月30日人社部【2017】87号文宣布废止。即淄博市劳动人事仲裁委的裁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裁决。3、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关系终止。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7年10月,一直没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与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小博士幼儿园辩称,1、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请求确认2001年3月至2017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支付2001年3月至2017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于2012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原告属于返聘,双方签订的是《劳务用工协议》,不是劳动合同,该劳务协议一年一签,解除劳务关系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员工离职补偿协议》第一至第三条约定,被告已按原告工作时间支付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125元,双方确认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双方同意放弃其他权益,本协议如有任何遗漏或与现行法规不一致之处,均视为双方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任何一方不得再通过申诉、仲裁、诉讼等方式向对方提出本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要求,否则视为违约。该《员工离职补偿协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意思自治的规定。现原告出尔反尔,要求重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协议约定和诚信原则。3、原告的所有诉求均已超仲裁时效,原告以劳务关系代替劳动关系时效,缺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依据。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仲裁机关主张权利。原告怠于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权利,已过仲裁、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劳人仲案字【2018】第228号仲裁裁决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淄博市民政局企业登记信息、员工离职补偿协议、协议书、劳务用工协议各一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三张、荣誉证书十五份、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的银行流水,被告当庭提供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员工离职补偿协议、辞职报告各一份、协议书、劳务用工协议各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当庭提供的原告有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供天乙村委证明,欲证明“原告在天乙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根据社保规定,一个人只能有一个社保账户,由一个单位交纳养老保险。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养老保险一直由天乙村委为其交纳,视同原告与村委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自始至终是劳务关系。”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这份证据是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开的,事实上天乙村委没有跟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天乙村也没为原告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天乙村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提供原告2008年至2017年工资发放明细表,欲证明2008年4月至2017年8月被告为原告每月支付社保费,因原告在天乙村交社保,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每月足额将社保费发到原告手中。
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没有原告签字。
本院认为,虽然赵颖仲裁时主张“小博士幼儿园为赵颖补缴2001年8月到2017年10月的社保费。”但是仲裁驳回了其此项仲裁请求,赵颖诉讼时并未再主张此项请求,且此请求事项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赵颖至山东理工大学幼教中心工作。2006年6月21日,小博士幼儿园经淄博市民政局批准成立,赵颖在小博士幼儿园从事炊事员工作至2017年10月底。 2014年10月9日,赵颖与小博士幼儿园签订“员工离职补偿协议”,约定“因原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并根据原告来园时间,参照淄博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满一年补偿当年一个月基础工资,满半年按一个月支付,不满半年按半个月支付,总计给予原告工资补偿费10125元,原告认可补偿费,原告离职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 2016年5月31日,赵颖与小博士幼儿园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原告确认自2001年8月13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小博士幼儿园工作期间,小博士幼儿园按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劳动保护、保险福利等待遇,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 2016年6月1日、2017年6月1日,双方分别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一份,期限分别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 2017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原告确认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在小博士幼儿园工作期间,小博士幼儿园按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劳动保护、保险福利等待遇,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 2017年9月20日,赵颖以“由于家中琐事,接送孩子,胜任不了本职工作”为由向小博士幼儿园提出辞职申请。同日,小博士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房士江签字同意了其辞职申请。 2018年7月11日,赵颖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赵颖与小博士幼儿园2001年8月至2017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小博士幼儿园支付赵颖2001年8月至2017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87.81元;3、小博士幼儿园为赵颖补缴2001年8月到2017年10月的社保费。2018年8月24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8】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赵颖的仲裁请求。赵颖对仲裁裁决不服,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准。鉴于小博士幼儿园2006年6月21日成立,赵颖在此工作至2017年10月,
本院认为,赵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后一直在小博士幼儿园工作,离职时虽然已经超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亦未领取退休金,故本院确认赵颖与小博士幼儿园自2006年6月21日至2017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赵颖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赵颖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未超仲裁时效,故小博士幼儿园主张“赵颖仲裁请求已经超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仲裁时赵颖主张“小博士幼儿园为赵颖补缴2001年8月到2017年10月的社保费”,但是仲裁裁决未予支持,赵颖本次诉讼亦未主张,且该请求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此仲裁请求事项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颖与被告山东理工小博士幼儿园自2006年6月21日至2017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赵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的部分除外)。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赵颖已预交),由被告山东理工小博士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杨实勇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