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申700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野县育才综合学校。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人民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振雷,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丁义义,河南道谐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县城汉新街**。
负责人:张晓,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宁,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野县育才综合学校(以下简称育才学校)因与被申请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新野县城区信用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5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育才学校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7年8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及逾期占用费按每年155000元支付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二)只要将新野城区信用社交付的房产面积和租赁物的房产登记备案信息进行对比,就能看出其是否少交付了房屋,但由于房产登记备案信息在新野县房管局保管,育才学校无法取得,故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但法院未调查收集。(三)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育才学校与新野城区信用社是合作办学关系。2.生效判决认定育才学校所建四层教学楼的价值错误,对教学楼之外的由育才学校出资建设的固定设施未查明认定。3.生效判决认定汉华小学使用本案所涉租赁物期间,育才学校也应支付全部租金的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新野县城区信用社将位于新野县人民路中段东侧的原光达院内的房产、土地等租赁给育才学校,育才学校在租赁到期后,应当返还租赁新野县城区信用社的房地产。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2010年以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育才学校于2003年应支付费用145000元的70%为101500元以租赁期间其所建价值1195940元的四层教学楼抵偿,2004年-2010年租金为每年155000元的60%计558000元仍以四层教学楼价款抵偿。新野县城区信用社自愿请求的2010年至2017年8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及逾期占用费,生效判决认定“育才学校应按每年155000元支付租赁费及逾期占用费”并无不当。(二)新野县城区信用社与育才学校于2003年9月18日和2004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明确约定了租赁的土地及房产的面积和租金标准,育才学校自签订合同后一直占有使用租赁的房地产,其又以房产登记备案信息作为交付房地产面积的依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三)1.新野县城区信用社与育才学校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育才学校辩称双方之间是合作办学关系,但根据该学校法定代表人张振雷所出具的保证书显示,其曾书面保证该合作合同不作为联合办学的依据,视为无效合同。故生效判决对育才学校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根据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中“租赁期内,乙方若需改造水电路或增添固定建筑设施,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约定,育才学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建造的其他固定设施征得了新野县城区信用社的同意,生效判决判令育才学校将双方合同签订后所建的操场、食堂、厕所等固定设施拆毁重建物自行处理并无不当。3.育才学校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包含其所称的24间门面房,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新野县城区信用社同意汉华学校使用部分校舍,同时育才学校也认可汉华小学已向其支付了补偿费用,故生效判决对其主张扣减一定数量的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新野县育才综合学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春娥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峰
书记员曹世界 百度搜索“”